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审被告:**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兴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星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四川星星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前从未向四川星星公司主张过权利。2.四川星星公司没有该证明用的信笺,该证明上加盖的“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事处”的印章不是四川星星公司的印章,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印章进行鉴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元月10日,四川星星公司授权**为负责人,在此前**的行为与四川星星公司无关,责任不应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且***不是四川星星公司的员工,四川星星公司也未收到货物。4.根据鉴定意见,每平方米工程量所需建筑材料4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荣公司与四川星星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确认工程量1.4万多平方米,所需建筑材料也就近60万元,且**在其他供货商处购买材料已近300万元,显然这些材料不是用于涉案项目的,或者是虚假的。5.四川星星公司与**是挂靠关系,该项目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责任应由**承担,且四川星星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没有授权**购买材料,也没有收到货物。**是园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代表园中园公司,假设供货属实,也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证明上的公章问题,**是四川星星公司的项目经理,不管加盖的是什么公章,只要有**签字或者材料员签字,就应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答辩。
**民荣公司述称,1.四川星星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民荣公司没有义务对其债务承担责任。2.四川星星公司与***的买卖合同,与**民荣公司无关,四川星星公司申请追加**民荣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3.**民荣公司与四川星星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已经很明确,约定有劳务费和部分材料费,合同没有约定由**民荣公司代四川星星公司偿还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货款43420元,四川星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四川星星公司与**民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星星公司分包**民荣公司位于**市兴安路38号的**市大南门净菜超市综合楼设计图纸基础垫层及以上至主体工程、二次装修扫地出门全部劳务作业。**是四川星星公司委派驻工地施行合同的负责人,**在***处购买方条、模板等材料,**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方条700根,单价15.6元,价款为10920元;板500张,单价65元,价款为32500元”,**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事处”的印章。***于2012年11月22日向大南门净菜超市供模板540张,单价65元;方木条408根,单价15.6元,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位栏签字确认,并向***出具了载明收到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的收据。***所供货款共计41464.8元。***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四川星星公司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又以所购买的建材用于**民荣公司**市大南门净菜超市综合楼工程为由,申请追加**民荣公司为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民荣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星星公司委派**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民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处购买各种建筑方条、木板等辅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收到货物后,由其工作人员在***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出示收据,实际所供货款共计41464.8元,故四川星星公司应向***支付该货款。因**为四川星星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形成买卖合同,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四川星星公司以其所购买***方木条、模板建筑辅材的使用地在**民荣公司的大南门净菜超市综合楼工程工地,要求追加**民荣公司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民荣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未提供应由**民荣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四川星星公司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与***就所供货物进行约定,***于2012年11月22日实际进行供货,***曾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后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诉讼,2015年10月25日***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星星公司向***支付货款4146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承担75元,四川星星公司承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星星公司提供本院(2016)陕09民再6号判决拟证实2013年1月给**授权,本案2012年11月22日的供货与四川星星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四川星星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给**授权,但能证实本案四川星星公司的施工期间,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四川星星公司与**民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四川星星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6日,**民荣公司同意四川星星公司退场清算。2014年8月14日,***以四川星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于2015年6月3日撤诉,2015年10月25日又提起本案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四川星星公司申请对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与四川星星公司在本案中是何关系?四、本案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曾在2014年8月14日以星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于2015年6月3日撤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到2015年10月21日***又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关于焦点二,本案四川星星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准许。**出具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否越权刻制四川星星公司**办事处公章是四川星星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外部责任无关。
关于焦点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8日,四川星星公司与**民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四川星星公司委派驻工地实施合同的负责人,四川星星公司主张其与**是挂靠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焦点四,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在***处购买材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四川星星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2015)***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6)陕09民再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已生效的(2016)陕09民再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民荣公司同意四川星星公司退场清算,本案争议的货物买卖发生在2012年11月22日,在四川星星公司施工期间,四川星星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2日货物买卖不实没有证据证实。四川星星公司又主张依据鉴定结论推算本案所涉及工程材料仅有60余万元,而**在***、***、***、杨坤明、***、***处购买材料已达近300万元,故***所主张的材料不是用于本案所涉项目或者是虚假的。但四川星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提供的建筑辅料不是用于大南门净菜超市综合楼项目或是虚假,且***主张的材料款并未超过鉴定结论推算的材料款总额,故对四川星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星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