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902执异103号
异议人: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兴安中路38号曼哈顿办公楼9楼。
法定代表人:张慈美,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907794252。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荣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陕0900执恢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民荣公司称,贵院在就(2020)陕09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过程中,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1、***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2、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天山社区工程系项目经理张琪在公司内部承包的工程,与其他人员无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该项工程我公司无外欠工程款项;综上所述,我公司系案外人,贵院将我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立即中止对我公司的执行。
异议人民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20)陕09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2.《建设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902民初335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8万元,在2019年1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付,被告***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10万元;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生效后,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天山社区有工程款尚未结清(该工程承包方为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现有工程款待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兑付。本院遂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陕09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兑付被执行人***在天山社区工程款102640元。”,并于同日向民荣公司发出(2020)陕0902执恢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民荣公司在五日内协助执行上述裁定。
另查明,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汉滨区田坝镇陕南移民搬迁天山社区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汉滨区田坝镇陕南移民搬迁天山社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张琪任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工程建设。后该工程经层层分包,实际由被执行人***组织施工。截止本案受理时,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民荣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兑付,被执行人***在该项工程中亦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及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有关单位必须积极办理。异议人民荣公司认为其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应对其发出(2020)陕09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系汉滨区田坝镇陕南移民搬迁天山社区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民荣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确实有部分工程款尚未兑付,且本院向异议人民荣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目的是要求异议人在102640元范围内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以102640元为限将尚未兑付的工程款,提取至本院案件款账户,并非对异议人进行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禅
审 判 员 乐发波
审 判 员 杨翱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凡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