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7民初362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镇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镇坪县。
被告: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222951776C。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坪县XX中心。单位地址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927727349131A。
法定代表人:涂世昭,控制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哓军,镇坪县XX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曾祥顺、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镇坪县XX中心(以下简称县XX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被告曾祥顺(通过“云上法庭”到庭),被告花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玺,被告县XX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承包费1503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县XX中心与县计生服务中心两单位在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新区建设业务用房。通过招投标,由被告花园公司承包县XX中心所属项目工程,由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县计生服务中心所属项目工程。两单位工程项目一起施工,实际组织施工人为被告曾祥顺。2017年8月,被告曾祥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民工为其完成两个项目工程的房屋吊顶装修(包工包料)。协议达成后,原告立即购买材料组织民工施工。施工完成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与被告曾祥顺结算,总工程款为150327元。结算后,曾祥顺称建设方尚未给其结算工程款,待与建设方结算后付清原告承包费。曾祥顺于2019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2017年9月装修XX中心妇幼保健院工程款壹拾伍万零叁佰二十七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曾祥顺催要装修工程欠款,曾祥顺一直以建设方尚未向其结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是房屋建设工程房顶装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分包人、承包人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欠款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8年2月7日被告曾祥顺签字确认的《文彩XX中心装修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2.2019年1月30日被告曾祥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曾祥顺欠原告工程款150327元。
被告曾祥顺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曾祥顺欠原告150327元,计划在今年十月底全部付清。有关欠款利息被告曾祥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曾祥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花园公司辩称,1.花园公司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花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实施的劳务行为既不知晓也未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花园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2.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只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原告无相关资质,其与被告曾祥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曾祥顺)主张权利。3.劳务费计算无依据。单纯欠条既不能显示原告实际参与了劳务承包活动,也不能明确具体的劳务费用,同时该欠条系曾祥顺以个人名义出具,未经花园公司认可,该欠条的效力仅及于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与花园公司无关。4.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假设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但本案工程始终未竣工验收,那么***与曾祥顺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5.本案实际侵权人是被告曾祥顺。原告在其诉状中称施工完成后,一直是与被告曾祥顺结算,并由曾祥顺出具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曾祥顺以建设方尚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可知***始终在与曾祥顺沟通劳务费、支付期限等事宜,但花园公司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明知曾祥顺没有花园公司的任何授权,仍与之达成劳务承包协议,与之签订劳务费支付凭证,足以证明曾祥顺在没有经过花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便向他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巨额劳务费,同时也说明***并非是善意第三人,其在向曾祥顺索要劳务费无果的情况下,以真实性存在明显瑕疵的欠条向花园公司主张劳务费,花园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与曾祥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花园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6.因花园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请求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曾祥顺承担。
被告花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案外人龙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
3.(2019)陕0927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他案中,龙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原告的身份、提交的证据、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一致,但该案经法院开庭审理认定花园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故证明花园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花园公司截止目前所收到的工程款是300万元整,该笔费用与XX中心并未全部结算,按照合同应该是400万,其中300万中花园公司已经与曾祥顺全部结算清楚,花园公司不欠曾祥顺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县XX中心辩称,1.原告要求县XX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妥,因为案涉工程是花园公司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曾祥顺是项目经理,整个综合楼及妇幼保健院的各项工程建设,包括三通一平、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等等,所有工程款合同总价及增加工程价款总计为6168620.06元,已支付6170743.41元,超付2123.35元,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县XX中心现已无未付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县XX中心XX楼装修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花园公司,具体实施人是曾祥顺,合同总造价是445644.85元,县XX中心已支付50万元给工程项目经理曾祥顺,亦无未付工程款。
被告县XX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县XX中心及计划生育服务站用房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各一份,县妇幼保健院主体建筑《施工合同》、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各一份,花园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县XX中心与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合同价格。曾祥顺为花园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有权对工程项目款进行结算。
2.《关于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一份,《XX中心基建收支明细表》一份及支付六笔基建款共计335万元的凭证,《妇幼保健站基建收支明细表》一份及支付十四笔基建款共计2820743.41元的凭证。证明县XX中心及计划生育服务用房建设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庭举证、质证:
被告曾祥顺对原告、花园公司、县XX中心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县XX中心的账务还需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花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和《欠条》是被告曾祥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结算清单》上统计的单价及数量未经花园公司认可或追认,其效力仅限于出具《结算清单》的当事人双方;原告从未向花园公司主张权利,故花园公司不认可,且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曾祥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花园公司对县XX中心的证据中花园公司与县XX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收取的300万元工程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县XX中心与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它支付工程款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县XX中心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是原告与曾祥顺的私下行为,县XX中心不清楚、未参与、也不认可。县XX中心对花园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花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龙某某提起的诉讼案件中,龙某某与县XX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县XX中心尚有未给花园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县XX中心作为发包方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该调解书,该案协商处理不意味着花园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如果花园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曾祥顺代为组织管理、施工,则花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县XX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县XX中心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申请法庭审查证据2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被告曾祥顺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祥顺进行结算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花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被告花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县XX中心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县XX中心与各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县XX中心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事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曾祥顺持被告花园公司的相关企业资质证件投标被告县XX中心发包的“镇坪县XX中心XX楼主体工程”并中标。2015年10月19日,花园公司与县XX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0日,花园公司向县XX中心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曾祥顺为工程项目经理,行使公司对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职责、工程量的确认及合同内项目的完成,工程项目款结算等相关事宜。花园公司完成了县XX中心XX楼主体工程后,又于2017年4月6日与县XX中心签订了《镇坪县XX中心XX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县XX中心将“镇坪县XX中心XX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花园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期限为60天,工程总价款445644.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曾祥顺仍作为花园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组织施工。2017年8月,被告曾祥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民工包工包料为其完成前述装修工程中的房屋吊顶装修。协议达成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组织民工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曾祥顺于2018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50327.35元。结算后,被告曾祥顺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曾祥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2017年9月装修XX中心妇幼保健院工程款壹拾伍万零叁佰二十七元整(¥150327.00)。欠款人:曾祥顺。2019年1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祥顺催要装修工程欠款无果。2021年7月8日,原告***以曾祥顺、花园公司、县XX中心、镇坪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30日,本院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镇坪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1.被告曾祥顺与花园公司系挂靠关系,花园公司在曾祥顺所做工程中抽取总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2.被告县XX中心已将被告花园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花园公司及被告曾祥顺;3.2020年5月,县XX中心已入驻并开始使用综合楼办公;4.原告***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曾祥顺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是否有效;2.各被告应否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3.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与被告曾祥顺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及履行该口头协议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原告提起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1,被告曾祥顺将部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该涉案装修工程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曾祥顺挂靠在花园公司,以花园公司的名义承建县XX中心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分包协议,是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在出具欠条之时向原告承诺由其清偿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始终坚持由其个人履行清偿义务,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花园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曾祥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活动,对违法分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且从工程施工中获取利益,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花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园公司辩称“花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花园公司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县XX中心作为装修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县XX中心已全额支付了被告花园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已无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县XX中心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祥顺、花园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顺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即应按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曾祥顺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即应按相关规定自结算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息3.85%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被告花园公司辩称“有合理理由怀疑***与曾祥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花园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但被告花园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怀疑,本院亦未发现***与曾祥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被告花园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0327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欠款利息。
二、被告安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50元,由被告曾祥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凤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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