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02民初4103号
原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建与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600000元保证金,其中590114.41元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民再6号生效判决已抵扣给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应将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证金9885.59元应予以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费少承担的2674元予以抵扣,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经相互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211.5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四川星星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2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民再6号判决书第三条:限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90114.41元(从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付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中抵扣。)在该份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从原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交付的60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了590144.41元,剩余9885.59元未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6年12月12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民再6号判决书第五条: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4元,共计29708元,由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7528元、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21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346元,由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在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诉讼费进行结算。在一审中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了14854元诉讼费,在二审中原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了14854元诉讼费。被告多承担的2674元诉讼费原告至今未交付给被告。
由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21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 人民陪审员  程礼秀
书 记 员  黄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