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彬、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彬,男,1958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青河镇环城东路1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彬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3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彬申请再审称,撤销青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3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转让股权在债务产生之前,因此其不应承担青河县皖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河县皖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青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9年8月16日,其将股权转让给***的时间是2019年8月9日,在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确定之前其已经将股权转让,因此其没有恶意逃避债务。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应当不予受理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青河县人民法院在(2019)新4325执324号案件中,违法受理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并就相同内容于2021年4月22日重复作出(2021)新4325执异6号执行裁定,将其再次追加为被执行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生效的2号执行裁定中已经认定适用错误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青河县人民法院下发内容相互矛盾且为同一事由的裁判文书的行为,违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22日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河县皖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青河县人民法院,2019年8月16日一审判决青河县皖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8,165.94元及违约金5,400,000元,共计19,348,165.94元,双方均未上诉。**彬作为青河县皖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占股100%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对欠付工程款是明知的,在其未于出资时间2020年8月16日前完成60,000,000元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其于2019年8月9日将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案外人***,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基于以上事实,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彬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只需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措施合法与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侯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古丽孜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