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92民初1078号
原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东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71850654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4MA77669N0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1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11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为6769.35元,以34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之计算),实际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M2017-09-26-001),合同总金额4341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付,被告已经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019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441120元,并于2019年2月14日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34112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通过发送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嘉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关非被告拖欠货款,而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扣留了部分质保金;2、由于原告交付的设备排风口制作错误,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低下,次品率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原告完成整改前,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本案原告索要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同和公司(合同中为供方)与被告嘉源公司(合同中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M2017-09-26-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新型集聚纺装置共84台,合同金额总计4341120元。合同还约定分批次发货,送货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南路87号,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需方支付5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随第三批货款结清;期货前需方支付每批提货款,即第一批支付货款800000元,第二批支付货款800000元,第三批支付货款800000元,每批货款到供方账后发货;每批货到需方工厂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再支付每批到货款,即第一批支付货款500000元,第二批支付货款500000元,第三批到货应支付货款441120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产品质保期限自需方设备终验收签字盖章之日起12个月。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起诉方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和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嘉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6月25日、7月10日对新型集聚纺装置共84台进行验收,确认合格。被告在应收帐款对帐询征函确认截至2019年1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441120元。嘉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1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3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3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以上总计支付4000000元,尚有质保金34112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同和公司与被告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M2017-09-26-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出具的产品合格验收报告,原告同和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合格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批到货应支付货款441120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被告应当于2018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质保金441120元,但被告仅在2019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的质保金,余款341120元至今未付,因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根据履行情况调整为以4411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为5863.22元,以34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嘉源公司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据此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购销合同约定“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且该费用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所确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嘉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12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以4411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为5863.22元,以34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疆嘉源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4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974元,由原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74元,被告新疆嘉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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