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常州市江阳制辊厂与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12民初4024号 原告:常州市江阳制辊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楼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2717338G。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东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718506545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市江阳制辊厂诉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物资购销合同》若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约定管辖对法定管辖具有优先权,有约定管辖的,应先适用约定管辖,无约定管辖的,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已约定由申请人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就应按照约定,由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横山桥法庭管辖。故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横山桥法庭审理,恳请支持。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物资购销合同》若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以确认发生争议的管辖地为常州市经济开发区,现双方的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