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中亨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92民初508号 原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东方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原告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同字2013-04-19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THSK2016-3-6-01号的《付款供货协议》;3、判令罚没被告实际支付的定金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同字2013-04-19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原告即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共计交付被告新型高效紧密纺细纱机22台。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又签订了编号为THSK2016-3-6-01号的《付款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1820000元后再向被告交付5台设备。《付款供货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台设备,但被告未能依约货款,原告因此向贵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原先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不冲抵2176000元的货款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总欠款金额为2176000元,还约定由被告方及担保方分八期支付原告货款。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履行了一期之后,便不再履行。原告因此申请执行,但因被告方及担保方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得到有效清偿,又未支付《付款供货协议》约定的预付款,尚不符合原告须再次交付5台设备的条件。另,被告因未履行多起案件经被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被告方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且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方已经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方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供货协议》、2018苏0492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转账记录、发货单、产品验收合格报告、2018苏049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同和公司与被告中亨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技术验收指标和质量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5台新型高效紧密纺细纱机,型号为TH578J,单价800000元,总计价款3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000元,合同生效,定金在最后一批提货款中使用。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双方完成了首批22台细纱机的交付。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供货协议》,就后续23台细纱机的交付、付款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约定在供方(同和公司)收到需方(中亨公司)支付的1820000元第一批5台设备预付款10个工作日内,供方向需方发第一批5台设备;第一批5台设备到需方后40个工作日内,在供方收到需方支付的1820000元第二批5台设备预付款后,供方向需方发第二批5台设备。协议签订后,同和公司向中亨公司交付其中5台细纱机,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合格验收报告》,确认经双方验收,同和公司交付的5台型号为TH578J的细纱机验收合格,同时约定保修期自2017年7月18日开始至2018年7月18日止。2018年1月份,同和公司以中亨公司未支付设备尾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本院受理后经组织调解,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8)苏0492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双方在庭审中明确中亨公司已付的定金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履行,不抵充本案货款;截止到2018年3月19日,中亨公司结欠同和公司货款2176000元,该货款由中亨公司分八期支付,即从2018年3月份开始,每月的25日前均等支付272000元,直至该笔货款支付清为止。若中亨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同和公司即有权按未履行部分的金额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同和公司自收到第一期货款后五日内履行质保义务。调解后,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署了《5台T×××××-1080锭细纱机整改方案备忘录》,约定同和公司对第二批交付的5台设备进行整改。201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细纱机技术服务完工报告》,确认经整改5台T×××××细纱机存在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因中亨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同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尚未执行完毕。后中亨公司以第一批5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修后仍不能解决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付款供货协议》,并要求同和公司双倍返还订金2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中亨公司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付款供货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中,中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结欠的货款,亦未在约定的期间支付第二批设备的预付款,中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同和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同和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付款供货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中亨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中亨公司的违约行为,同和公司有权依法不返还定金。被告中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亨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同字2013-04-19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THSK2016-3-6-01号的《付款供货协议》。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河南中亨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