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新疆嘉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9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嘉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嘉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4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沙雅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4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同和公司将集聚纺排风形式更改为下排风,赔偿嘉源公司各项损失1,323,38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嘉源公司2017年欲对原有纺纱设备升级改造,经磋商,同年9月26日嘉源公司与同和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包括《新型集聚纺装置用户配置确认书》,因嘉源公司在厂房设计时为达到环保要求,将排风管设计为下排风,在合同配置第六项集聚纺排风形式嘉源公司明确要求将标准配置上排风更改为下排风,同和公司安装好设备后,嘉源公司工作人员验收时未发现集聚纺排风形式为上排风,在同和公司提供的合同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因同和公司未将排风口改造为下排风,造成带有粉尘和短绒的负压空气一部分从负压机上端口处排入车间内部,造成网格圈粘花严重,纱疵增加。现已有三家单位因设备生产的产品存在瑕疵向嘉源公司索赔,给嘉源公司造成1,323,385元的损失。本案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同和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厂家,以开口位置在下方就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排风要求,进而免除自己改造下排风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采纳同和公司的意见,造成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嘉源公司与同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当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同和公司按照嘉源公司提供的主体构造、机械制作、质量保证的要求,负责制作机械,嘉源公司给付报酬,合同标的也并非物的所有权,故双方应为承揽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嘉源公司将顶柜的一个散热孔误认为是出风口,合同中约定的上排风还是下排风,主要看离心机出气口的位置,本案同和公司提供的设备离心机出气口的位置向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下排风。嘉源公司机器设备出现散热孔出风,是综合因素造成的后果。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同和公司仅负责设计改造涉案的设备,通风管道及管道深度、出风系统全部都是嘉源公司自己设计配备的,这些配套设施没有升级改造都可能会造成散热孔出风的问题。就本案散热孔出风的原因,一审中嘉源公司曾要求申请鉴定,但随即又撤回了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后果。 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同和公司将集聚纺排风形式更改为下排风;2.请求判令同和公司赔偿嘉源公司损失1,323,3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嘉源公司作为需方与同和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嘉源公司从同和公司购置同和牌新型聚集纺装置,合同总金额为4,341,120元,交(提)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到××县,费用由供方承担;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60天交(提)货结束,分3批次发货,第一批次发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到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发货28台,第二批次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发货28台,第三批次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发货28台;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需方支付500,000元(伍拾万元)作为定金,定金随第三批货款结清;提货前需方须支付每批提货款,第一批支付货款800,000元(捌拾万元),第二批支付货款800,000元(捌拾万元),第三批支付货款800,000元(捌拾万元),每批货款到供方账后发货;每批货到需方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再支付每批到货款,即:第一批支付到货款500,000元(伍拾万元),第二批支付到货款500,000元(伍拾万元),第三批到货应付货款441,120元(肆拾肆万壹仟壹佰贰拾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货款支付方式为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自供方收到需方支付的500,000元定金入账后合同生效。产品验收的标准为行业标准,供方产品到达需方后,需方于货到7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完成供方指导安装负责人、供方销售代表、安装队负责人、需方代表四方开箱清点、验收,产品安装结束后,需方于安装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产品的行业标准完成验收,逾期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同时需方在符合纺纱环境、工况、工艺,设备在正确安装、调试、操作、维护、保养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产品质保期限自需方设备终验收签字盖章之日起12个月。产品的安装、调试由需方负责组织完成实施,由供方负责指导安装(机械工程师和电器工程师各一名);合同的附件(一)《新型集聚纺装置用户配置确认书》签字盖章后与本案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需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可以每六个月为单位要求核对应收账款一次,可将应收账款对账询证函以特快邮递或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对方财务部,另一方在15日内未予回复的,或虽回复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具体异议内容的,即视为对应收账款对账询证函确认无误。双方并对合同所有权、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和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嘉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6月25日、7月10日对新型集聚纺装置共84台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另查明,同和公司与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0日该法院作出(2019)苏049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嘉源公司向同和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区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关键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工作成果。就本案情况,首先嘉源公司与同和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附件一《新型集聚纺装置用户配置确认书》中确认,嘉源公司对同和公司新疆集聚纺装置的标准配置由上排风变更为下排风,在庭审中,嘉源公司承认自己的设备厂房的排风管道位于地下,也就是说嘉源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要求,结合自己的生产场地的情况,订购了该装置,并非同和公司专门根据嘉源公司的生产场地现状进行设计布置,进而进行组合安装,故涉案的新型集聚纺装置设备不是特定物,同和公司交付给嘉源公司的应是新型集聚纺装置本身,而非新型集聚纺装置安装的工作成果。双方签订的《新型集聚纺装置用户配置确认书》中已明确“上排风”、“下排风”属于新型集聚纺装置的技术参数,但双方对“上排风”、“下排风”的定义意见相左。嘉源公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棉纺织厂设计GB50481-2009》中11.5滤尘的规定,用以证实棉纺织工厂设计有行业标准,对管道的设计上排风和下排风都有明确规定的事实。因该规定1.0.2明确规定,此规范适用于纯棉、化纤及与其他短纤维混纺的纺纱、织布(包括家用纺织品织物、长丝织物)工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设计,而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新型集聚纺装置为机械设备,《棉纺织厂设计GB50481-2009》适用于棉纺织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设计,因此该技术参数不适用于本案所争议的新型集聚纺装置。同和公司提供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3235-2008通风机基本形式、尺寸及性能曲线》,用以证实合同配置确认书中要注明排风形式,是因为双方配置确认书中的第二项,风机的出气口的安装位置有多种,该位置根据用户配置排风管道的安装位置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嘉源公司的排风管道位于地下,《GB/3235-2008通风机基本形式、尺寸及性能曲线》4.7规定:“离心通机出气口的安装位置,按叶轮旋转方向,并根据安装角度的不同各规定八种基本位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项第(一)项明确规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需方即嘉源公司负责组织完成实施,同和公司负责指导安装,从本条规定来看,设备由嘉源公司自己负责安装、调试,且对新型集聚纺装置验收,并确认合格,因此同和公司抗辩风机的上排风和下排风是根据排风管道的安装方向进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嘉源公司请求同和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同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嘉源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嘉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6月25日、7月10日对新型集聚纺装置共84台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和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对嘉源公司请求同和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嘉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嘉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嘉源公司与同和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嘉源公司购买同和公司新型集聚纺装置,并向同和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来看,该合同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嘉源公司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嘉源公司系根据自身的生产要求、生产场地等情况,订购了同和公司生产的新型集聚纺装置,而非新型集聚纺装置安装的工作成果,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嘉源公司负责组织完成实施,同和公司仅负责指导安装,同和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新型集聚纺装置并指导嘉源公司进行安装,故本案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嘉源公司与同和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嘉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集聚纺装置是上排风还是下排风的问题。按照《GB/3235-2008通风机基本形式、尺寸及性能曲线》4.7规定:“离心通机出气口的安装位置,按叶轮旋转方向,并根据安装角度的不同各规定八种基本位置…”,嘉源公司的排风管道位于地下,集聚纺装置是上排风还是下排风,是依离心通机的出口的安装位置而定,与集聚纺装置本身无关,而产品的安装、调试由嘉源公司负责,同和公司仅负责指导安装,安装完成后嘉源公司对新型集聚纺装置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故嘉源公司诉称同和公司提供的集聚纺装置为上排风,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同和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嘉源公司履行了交付新型集聚纺装置的义务,并指导嘉源公司对该装置进行安装完毕。嘉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6月25日、7月10日对同和公司提供的新型集聚纺装置共84台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至此同和公司作为卖方已完成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第三,嘉源公司生产的棉纱出现质量问题,与同和公司提供的集聚纺装置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同和公司提供的集聚纺装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嘉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0.47元,由新疆嘉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