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222民初354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邮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连县xx,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八宝镇林场路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干部,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5********。
原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运输局(以下简称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91407.01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90000元;两项合计4081407.0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中标祁连县卓尔山旅游公路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祁连县卓尔山旅游公路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修建祁连县卓尔山旅游公路工程,并由原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890000元。2018年12月5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并由海北州交通运输局编制了《交工验收报告》。经多年催要截止起诉时,已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尚欠790000元未退还,已付工程款1460000元,尚欠3291407.01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xx局辩称,对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但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款是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自筹资金,玉林公司自筹部分未给付,所以没有给付工程款,并非故意拖欠。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中标祁连县卓尔山旅游公路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祁连县卓尔山旅游公路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祁连县卓尔山旅游公路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890000元。2018年12月5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并由海北州交通运输局编制了《交工验收报告》。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尚欠79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已付工程款1460000元,尚欠3291407.01元工程款未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何时支付的问题。并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欲证实2016年4月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祁连县卓尔山旅游公路工程;
2.《祁连县卓尔山旅游公路施工合同书》。欲证实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3.交工验收报告及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欲证实2018年12月5日祁连县卓尔山公路旅游公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890000元;
4.支付明细5份、退回保证金凭证1份。欲证实2016年8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4600000元;2020年8月4日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2022年1月20日退款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计1100000元;
5.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证书1份。欲证实2018年12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监理单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1890000元;
6.工程款支付申请书、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及通话记录2份。欲证实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单位负责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7.对账函。欲证实2024年12月9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进行核对,确定欠付工程款3291407.01元,欠付履约保证金790000元;
8.验收鉴定书。欲证实2021年6月5日海北州交通运输局下发文件通知祁连县卓尔山旅游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由交通局负责全面管养。
被告交通局对原告瑞沃公司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局认为,该工程的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资金为由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筹,一部分是省交通厅的资金补款,省交通厅的资金已经到位,并向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剩余自筹部分资金,因玉林公司资金不到位,正与玉林公司沟通协调中。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还款计划1份。欲证实被告一直在积极推进该项工作,但是自筹资金的玉林公司一直未兑现协议内容;
2.2017年3月16日交通运输局与祁连县玉林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欲证实该项工程中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自筹的,一部分是省交通厅的资金。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中标案涉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祁连县卓尔山旅游公路施工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89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91407.01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79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有限公司工程款3291407.01元及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7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1元,由被告xxx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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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