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503民初2049号
原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25元,由原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