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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某有限公司;湖南宝某有限公司;湖南宝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503民初3586号 原告:浙江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之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之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宝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银某。 被告:湖南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高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宝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湖南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高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另,原告浙江高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高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