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5民初3199号
原告: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代食品工业园3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45NLW1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迎龙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22-1号第十五层1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5836334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迎龙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告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 敏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