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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某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6981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XXX号XXX幢22301-1787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7,608元;2.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50,41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6月升任公司CEO。2015年1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盗用原告邮箱,以原告名义发出辞去CEO职务的电���邮件。2016年3月21日,**告知不再发放该月的工资,原告即不再上班。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职务,未给其他的工作安排,且于2016年3月起停发工资等,构成违约。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认定违法。被告应当补发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 被告上***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拉拢其他员工至其组建的新公司,经警示后,于2015年12月17日发邮件辞去CEO职务,后被告作了宣布。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不再上班,被告据此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亦不能获得该日之后的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公司的电子邮箱,发出“各位,自2016年度开始,本人不再担任公司CEO。即日起,我的所有职责/工作移交给公司董事长杨���,原来向本人汇报的员工请直接给**汇报”的邮件。2015年12月18日,**发出“各位同事:由于担任上***信息系统有限公司CEO职务的任届已满,公司董事会同意李秾辞去CEO职务”的电子邮件,并关闭了原告使用的电子邮箱。李秾为原告在公司内使用的名字。2016年2月,原告就公司新的组织架构提出异议。2016年4月12日,被告回应原告妻子马淑蓉替原告催讨工资的短信时称:没有辞退原告,只是换岗,之前同原告协商过负责美国业务,现该岗位已有人负责,现可安排办公室主任岗位等。 2016年5月18日,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三日内立即到公司上班。2016年5月20日,原告发出回复函,称被告于2015年12月冒用原告名义、辞去原告的CEO职务,未给安排与之相应的岗位,且关闭邮箱、门禁考勤卡,停发工资和社保,导致无法��常上班等,现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与原岗位相同的岗位或职务,并告知薪资福利后,原告将去上班。2016年5月23日,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立即来公司上班的通知,要求原告三日内立即到公司报到。 2016年6月1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随后收到该通知书。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0元。 2016年6月15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决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妻子马淑蓉与**、**、***等人成立上海仁力名才软件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相近。2016年5月,原告与马淑蓉离婚。 以上事实,由2015年12月17日电子邮件、2015年12月18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回复函、关于要求***立即来公司上班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材料、公司网站截屏、***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提出公司的发展规划建议,导致解除CEO职务,之后原告仍在继续工作,并催讨工资,对公司新的组织架构提出异议,要求安排岗位等,并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2016)沪徐证字第3953号公证书(载有2015年9月8日等的电子邮件,原告对公司发展提出一些建议);(2)(2016)沪徐证字第3957号公证书(载有2016年2月17日的电子邮件等,原告对公司新的组织架构提出异议等);(3)(2016)沪徐证字第3954号公证书(载有2016年4月11日的电子邮件,原告要求被告对停发工资进行解释等);(4)(2016)沪徐证字第6177号公证书(载有被告处人员**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那三月份开始就不给你发工资了”等,于2016年4月19日告知原告火车车票信息,于2016年5月10日告知原告见面的地点等);(5)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载有原告于2016年3月,将其持有的北京**互动信息有限公司等的股权转让给**或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另称其月工资18,000元,其中8,000元以其名义扣社保等后发放,其妻子马淑蓉未参加工作,挂在被告公司处缴纳社保,原告的其余10,000元工资以马淑蓉名义扣社保等后发放;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不再给马淑蓉代缴社保,该10,000元直接发给原告,并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原��与马淑蓉的各一份);(2)城保个人缴费(显示有原告社保缴纳至2016年2月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均不认可,称原告工资税前8,000元,2016年1月和2月各发的10,000元为2015年度的绩效奖金;马淑蓉系原告的助理,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月工资税前10,000元,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保等;马淑蓉不需要来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过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上海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审核表、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目的不认可。 被告称原告拉拢其他员工至其组建的新公司,被告发放后要求其辞去总经理职务或由公司解除,原告选择了前者,并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三人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证言(出庭��证称,原告于2015年12月约其从苏州到上海谈话,让其过渡一下再到原告成立的公司,给原告一些股份等);(3)2015年12月30日通知(载有被告以原告伙同其他人员注册与被告类似的公司为由,从2016年1月1日起免去原告CEO职务等)。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3)均不认可。 被告另称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再出勤,违反员工手册关于旷工三天以上可予开除的规定,并提供员工手册(2016年修订)、员工手册签阅表(所载人员签阅日期均在2016年5月31日及之后)、员工手册公示通知(公示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等、熊?彦证言(出庭作证称,其在被告处担任HR,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再至公司上班,公司不对高层人员打***,其2016年1月左右不再向原告汇报工作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的公司电子��箱于2015年12月17日发出不再担任公司CEO的电子邮件,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次日将该情况向全体员工作了告知,并关闭原告的电子邮箱。原告称上述电子邮件系**盗用原告的邮箱所发,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辞去CEO职务。原告称自2016年3月1日起仍在上班,但提供的(2016)沪徐证字第3954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字第6177号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未能反映上述内容;被告称原告自该日起未再出勤,有证人熊?彦的证言相佐证。故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主张,认定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再出勤。根据2016年5月20日的回复函等,原告未再出勤的理由为被告于2015年12月冒用原告名义、辞去原告的CEO职务,未给安排其他岗位,且关闭邮箱、门禁考勤卡,停发工资和社保。经审查,关于冒用原告名���辞去CEO职务的理由,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辞去CEO职务后,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新的工作岗位,但在新岗位确定之前,原告仍应正常出勤;考虑到原告妻子注册成立与被告经营范围相近的公司,被告在原告辞去CEO职务后,关闭原告的电子邮箱未有不妥;原告称被告亦关闭了其门禁考勤卡,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确实未发放原告自2016年3月起的工资,对此法律赋予了原告相应的救济权利,但原告不能据此拒绝上班,并且,考虑到工资发放的周期,至少在2016年3月21日前,被告并未明示不再发放工资,而原告该日之前亦未出勤。故原告的上述未出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旷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等证据公示于2016年5月31日之后,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作了告知,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工,在被告书面通知前来上班的情况下仍拒不出勤,已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被告据此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的**,马淑蓉不至被告处上班,双方亦未签过劳动合同;被告称2016年1月和2月发给原告的各10,000元为2015年度的绩效奖金,但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0元。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再出勤,要求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50,415.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