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2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审被告: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珠山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3民初1035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连带赔偿四被上诉人499488.41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湖南三能科技有限公司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却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两种不同案由的案件混同审理,没有区分。2、如果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案承担侵权责任,则湖南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被告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联系。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4319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景德镇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属被告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原告***的丈夫,即原告***、***、***的父亲吴某受雇于被告***,到上述工程做拉线工。2017年3月26日13时许,吴某与其他工友经被告***安排集中午餐后,乘坐被告***所有的,由被告***(未取得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车厢未装挡板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河体育馆后门返回昌河小区工地。当行驶至昌河生活小区食堂门口左转弯时,坐在车后右侧、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吴某坠车并摔伤头部。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景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无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无牌的货运三轮摩托车搭载作业人员在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左转弯行驶造成车上人员坠车,事后,***未报警及未保护事故现场,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吴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从搭乘的货运三轮摩托车上坠车造成其本人受伤,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将吴某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在全麻下行右颞部去标准大骨瓣减压加血肿清除术,术后转入ICU继续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因肺部感染,血氧不升,痰液多不易排出致呼吸功能衰竭转回ICU行气管插管抗炎等处理后血氧回升,呼吸平稳,转回神经外科。2017年4月8日,吴某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2059.92元。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颞骨线形骨折;5.双侧××;6.尿路感染。出院情况为:患者出现低热,自主排痰能力差,痰多不易排出,肺部听诊仍有痰鸣音。神志呈朦胧状态,GCS评分8分。右侧肢体可见自主活动,左侧偏瘫,肢体张力正常,双侧巴彬斯基氏征阴性,颈无抵抗,克氏征阴性。出院医嘱为:患者现病情较重,仍需要进一步治疗,仍需要抗炎、神经营养、对症支持等处理。出院当日,吴某又在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予抗感染、营养神经、换药、清创等处理,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94452.23元,于2017年8月5日办理出院。2017年9月27日,吴某再次入住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319.45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93元,吴某自行支付1926.45元,于2017年9月30日办理出院。期间,2017年8月1日,吴某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2017年12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二)被鉴定人吴某后续治疗费用(右侧颅骨修补)评定为人民币叁万元(30000);(三)被鉴定人吴某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全身多处皮肤破溃半年,加重伴渗出1周”,吴某于2018年1月12日入住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厥脱、气血亏虚症;西医诊断为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2.感染性休克;3.肺部感染;4.颅脑外伤后遗症;5.压疮。按ICU常规级护理,心电监护、留置导尿,留置胃管,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留置深静脉置管;计24小时出入量。告知患者家属病危;完善相关检查,辅助检查;予改善脑循环、抗炎、护胃、化血活淤、镇痛、稳定血压、强心及补液营养支持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657.5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573元,吴某个人支付10084.51元,于2018年1月19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厥脱、气血亏虚症;西医诊断为1.ARDS;2.感染性休克;3.肺部感染;4.颅脑外伤后遗症;5.压疮。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昏迷,面色少华,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对光反射灵敏,气管居中,全身多处皮肤破溃,尾骶部可见一大小约10*10㎝皮肤破溃渗出创面,创面有大量脓性分泌物渗出。胸廓对称,肋间隙不增宽,呼吸动度正常,无桶状胸。无胸膜摩擦感,肺部叩诊音清音,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啰音。心前区五隆起,心尖搏动位于第五肋骨间左锁中线内0.5㎝,心前区未及震颤,心界叩诊无扩大,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脑膜刺激征阴性,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当日,吴某死亡。现四原告作为吴某的近亲属及继承人主张权利,诉至原审法院。 还查明,因上述事故,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并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赣020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本案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刑满释放。期间,吴某及其女婿***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谅解书,言明“今收到***代***支付因***骑三轮摩托将吴某甩下摔伤事故补偿金贰万圆整,余补偿金伍仟圆未付清(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分5个月分期付清)。鉴于***、***二人事后对吴某的补偿以及态度,本人代表吴某表示不再要求***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谅解***的过失行为。”另,***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在***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不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被告***共计向吴某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向吴某支付了人民币145000元。 再查明,原告***,智力残疾贰级,监护人为吴某,不具有自主劳动及生活能力,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系吴某与原告***的儿子。 另查明,吴某,1952年7月21日出生,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造成吴某及四原告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212803.11元(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分别花费102059.92元、94452.23元、3319.45元,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18657.51元,共计218489.1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93元,医保统筹支付8573元,即医保共计支付9966元,扣除医保支付,原告自己支付住院医疗费218489.11-9966=208523.11元;另原告提供吴某门诊医疗费票据,花费800+15+263+15+740+740=2573元;提供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费用票据,花费急救费880元;提供购买西药发票,花费827元;以上原告自己支付费用总计212803.11元); 2.护理费3497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3月36日至死亡之日2018年1月19日,共计300天,其中吴某共计住院145天(14+120+4+7),结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吴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明,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全额计算,出院至死亡期间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80%,即145*130+155*130*80%=34970元]; 3.营养费7250元(吴某住院145天,结合吴某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即145*50=72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吴某住院145天,结合吴某伤情,按70元/天酌定,即145*70=10150元); 5.交通费1885元(吴某住院145天,按13元/天酌定,即145*13=1885元); 6.纸尿裤、轮椅辅助费用1307.4元(按原告提交的购买纸尿裤、护理垫、尿片、轮椅等收据、发票确定,即128+105+39.6+38.6+60.8+45.6+47.4+47.4+69+366+360=1307.4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0元(原告***1980年出生,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智力障碍贰级,无自主劳动及生活能力,需要吴某及原告***二人抚养,抚养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12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9128*20÷2=91280元); 8.死亡赔偿金401422元(吴某1952年7月21日出生,至死亡之日2018年1月19日,为66岁,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依法计算14年,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28673*14=40142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原告主张及吴某死亡事实确定); 10.丧葬费25793元(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470元,原告主张按51586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586÷12*6=25793元); 以上共计836860.51元,另原告因就吴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5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经被告***雇佣到景德镇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做拉线工,与***形成劳务关系,吴某按雇主***安排集中午餐,并按雇主***安排与其他工友一同乘坐***驾驶的交通工具前往工地,吴某因此受到损害,可认定系“因劳务受到损害”,基于吴某死亡,吴某的近亲属,即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被告***自认其与***系劳务发包关系,吴某系因***交通肇事而受到损害,且吴某已对***予以谅解,辩称其不是侵权主体,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无过错、过失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吴某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系因被告***交通肇事侵权受到损害,但依法,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权利人有权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基于劳务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另,虽然吴某一方对***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予以了谅解,***也对吴某予以了补偿,吴某亦表示不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赔偿权利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不等于放弃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对吴某的补偿亦不等于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属于刑事处罚,被告***关于原告诉请提供劳务者赔偿违反吴某出具谅解书本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尽管被告***自认与***系劳务发包关系,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劳务发包资质,亦未证明被告***具有接受劳务发包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发包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从事故发生原因及侵权事实本身分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提供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使用,最终造成吴某受伤,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况且,被告***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不合法的劳务发包关系,将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并且使用于劳务活动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瓷都电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瓷都电力公司属于涉案工程承建方,但吴某系基于***交通肇事侵权,即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吴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发生原因,结合交警部门关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基于被告***未取得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车厢未装挡板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确定***过错责任比例为80%,因吴某自身存在未佩戴安全头盔、搭乘货运机动车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确定为20%。被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不合法劳务发包关系,对吴某劳务活动过程中,向被告***提供车辆,既未证明其与***的劳务发包及接受发包的资质,亦未对被告***无驾驶其提供车辆的行驶资格予以充分的审查和注意,基于公平原则及参照雇佣关系中发包人的注意义务及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确定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家属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家属以外人员护理,故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关于家属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事故造成吴某受伤,吴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后吴某死亡,认为无证据证明吴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综合吴某损伤及住院相关病历材料记录情况,吴某的治疗一直未完结,被告***未举证证明吴某死亡存在其他原因,亦未就交通事故与吴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智力贰级残疾证明及乐平市临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乐平市临港镇古田村民委员会关于***不具有自主劳动及生活能力、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虽残疾证上注明监护人为吴某,但因***系吴某与原告***的儿子,应由吴某与***二人抚养,故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以吴某系因交通肇事刑事犯罪侵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关于“因受刑事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辩称应不予处理,因原告并非单独就赔偿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且原告并非基于交通肇事侵权提起诉讼,而系基于劳务关系主张赔偿,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丧葬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后予以支持,即原告***、***、***、***基于吴某死亡的损失经核算原审法院支持为836860.51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669488.41元(即836860.51*80%),被告***对被告***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已支付25000元,被告***已支付1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与被告***仍需向原告连带赔偿499488.41元(669488.41-145000-25000)。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99488.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经被告***雇佣到景德镇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做拉线工,与***形成劳务关系,吴某按雇主***安排集中午餐,并按雇主***安排与其他工友一同乘坐***驾驶的交通工具前往工地,吴某因此受到损害,可认定系“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审对该事实而形成法律关系的认定适当且准确。因本案中***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是由***提供,***招来吴某从事工作也是受***的指派,同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此三个方面***与***对本起事故应当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将湖南三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然而在原审中已经向原被告释明是否追加湖南三能科技有限公司,各被告(包括***在内)均明确表明不申请,故***二审期间再提出追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