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4民初1080号
原告:*和平,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杨旗嘴社区杨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27533851447。
法定代表人: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男,该公司经营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460541609。
法定代表人:顾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平与被告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第三人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宇,被告华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彭波,第三人赣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45450元,合计550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50000元,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赣东公司将”白圩-长山110kv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网公司。2015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白圩-长山110kv线路工程(含光缆通信及2个变电站的土建改造、电气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与移交、工程承包价款(承包总价金额3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施工,并于2016年9月份完工并交付验收,同年10月30日开始送电。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550000元。原告就欠付的工程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各项诉请。
被告华网公司辩称,答辩人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赣东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约定的劳务工作,第三人按被告完成的进度支付相应进度款;合同开始履行后,第三人根据被告完成的进度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660000元、2016年6月7日支付660000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26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在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单后支付了最后剩余的工程款78355元;第三人五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058355元,该金额与第三人和被告2017年10月17日共同确认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单》中的金额一致;综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输变电工程合同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竣工结算,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和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华网公司、赣东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件,证明华网公司、赣东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3)《施工协议》,证明:1、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白圩-长山110kv线路工程(含光缆通信及2个变电站的土建改造、电气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2、《施工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与移交、工程承包价款(承包总价金额3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4)国网江西省抚州供电分公司记录摘要(”国网抚州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2016年9月21日”)、110kv长白线初步验收情况说明、国网江西省抚州供电分公司会议纪要(抚供建〈2016〉49号),证明原告按施工要求及被告、第三人的指示,依法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9月份完工并交付验收,同年10月30日开始送电。(5)*和平家庭户口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两份,证明*和平与张福珍系夫妻关系;原告自依约施工之日起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及妻子转账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尚欠工程款550000元。(6)律师调查令(回执),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发票代码为236001520002(建安代开),发票号码为10562402、10562401的两张发票系进贤县地方税务局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开具的发票,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发票不真实,为虚假套号发票,该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对原告*和平所举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对工程款已支付2450000元无异议,但是对尚欠工程款有异议;对证据(6),庭后核实,暂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和平所举证据(1)、(2)、(3)、(4)、(5),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财务是否扣税不清楚。
被告华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收条,证明被告代*和平支付整改费用103000元。(2)发票,证明被告代*和平支付税金181500元。(3)收条,证明被告代*和平支付调试费用100000元。(4)工资表,证明被告代*和平支付安装工程人员工资170000元。(5)调试试验分包协议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打了调试费用100000元给第三人田江波。(6)湘潭潭州电力建设公司的银行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整改费103000元。(7)工资表五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变电安装人员工资。(8)结算单两份,证明2017年10月17日,经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程结算价为2058355.71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需核实原件;原告对该费用并不知情;提供的第一张收据没有注明费用产生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收条中的收款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并且该费用是在本案工程验收后产生的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需核实原件;两张发票其中一张金额是2200000元,另一张是1460000元,两张税票合计金额3660000元;通过该组证据也能印证原告在本案的主张,3000000元工程款是劳务承包价,不包括技术承包价;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合同价格数,但是对税率没有约定,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是千分之三的税率。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需核实原件;根据时间显示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属于设备后续运营安装调试,2016年10月30日就已经开始送电,该调试费用是在2016年11月10日产生的;原告对该费用发生并不知情,也未参加该安装调试过程;该安装调试费收条显示收款人为个人,个人是不具备安装调试收费的。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工资表显示的是被告内部工资流水,从证据形式上看”长山-白圩”都是后来手写添加进去,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施工过程中的确有被告的施工技术人员管理,但这些人的工资都是合同价格之外的。对证据(5),调试试验属于专业技术领域,不在原告的劳务承包范围之内;原告不认识田江波,田江波也未参与原告承包工程的施工;从合同的形式上看,日期有更改的痕迹,该协议存在庭后补充的情形,被告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是400000元,与被告当庭主张的100000元明显不符,更与被告当庭主张调试试验系彭姓人员承包施工冲突;单凭分包协议及电子回单,无法证明田江波参与了调试试验,并完成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对证据(6),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连保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对张连保转账53000元与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张连保2017年12月22日收到华网电力(武军)53000元的收条相冲突,可以认定该费用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无关。对证据(7),该工资表系被告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若真实存在被告主张在工程中指派负责人员的问题,更能说明原告对本案工程的承包只是一般劳务承包,不含专业技术承包。对证据(8),该工程款与原告提交的合同金额3000000元不相吻合,与被告提交的合同金额3660000元也不吻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与第三人无关,已经和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对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赣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将”进贤城郊变-长山变110kv线路工程(含间隔)”安装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及被告。(2)《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单》,证明2017年10月17日,经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程结算价为2058355.71元。(3)《大额资金联签单》三份及银行转账回单四份,证明第三人赣东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8月22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60000元、66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78355元,合计2058355元,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该组证据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能对抗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也是劳务分包,进而印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是劳务分包。对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合同金额3000000元不相吻合,与被告提交的合同金额3660000元也不吻合,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3),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支付消缺费用50000元的收据系复印件,庭后被告未提交原件,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合同或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张连保出具的53000元收条,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了转账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系虚假套号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5),因《施工协议》中确定的承包范围仅包括土建改造、电气安装,不包括调试试验,从被告提供的《调试试验分包协议》看也证实调试试验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7),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赣东公司与被告华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W(2015)013-FBZW(2015)033”《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网公司完成进贤城郊变-长山变110KV线路工程(含间隔)安装部分的劳务工作,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201994元,最终结算价以抚州耀华电力物资工贸公司监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为准,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5年11月,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16年9月,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90天,实际进场时间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另第三人赣东公司与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进贤城郊变-长山变110KV线路工程(含间隔)土建部分的劳务工作,后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华网公司,被告华网公司再转包给原告*和平。
2015年12月5日,原告*和平(乙方)与被告华网公司(甲方)签署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白圩-长山110kv线路工程(含光缆通信及2个变电站的土建改造、电气安装)”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总价为3000000元(乙方负责合同价的税费);甲方不预付进场款,乙方需要支付100000元质保金给甲方,此费用在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予以扣除,工程竣工结束退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送电后,由甲方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经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后支付。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与移交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施工要求及被告华网公司、第三人赣东公司的指示,依法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9月完工。2016年9月20日,国网江西省抚州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对110KV长白线新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指出了工程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并责令施工单位按要求完成上述缺陷整改。其后,原告*和平对上述缺陷进行了部分整改。2016年10月18日,国网江西省抚州供电分公司召开长山-白圩110KV线路新建工程投运前协调会,会议明确要求10月23日前完成线路所有缺陷消除,并进行联调试验,10月26日组织线路竣工验收,10月28日组织变电竣工验收,10月30日开始送电。
2017年10月17日,第三人赣东公司与被告华网公司及抚州耀华电力物资工贸公司监审中心共同签署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单》一份,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058355.71元。2017年9月,经审定土建部分结算价为1447994元。
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22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赣东公司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0元、66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78355元,合计2058355元。庭审中,第三人赣东公司辩称已向被告华网公司付清土建部分工程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也无异议。
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华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华网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武军与田江波签订《江西省抚州市总部经济中心1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含间隔)与进贤城郊-长山变电110KV线路工程(间隔)工程调试试验分包协议》,约定将协议中涉及两项工程的调试试验分包给田江波,总价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平与被告华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白圩-长山110kv线路工程(含光缆通信及2个变电站的土建改造、电气安装)”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施工时未取得相应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华网公司就长山-白圩110KV新建线路工程安装部分进行消除缺陷整改支出的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2016年9月20日,国网江西省抚州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对110KV长白线新建工程进行初步竣工验收时,指出了工程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并责令施工单位按要求完成上述消除缺陷整改。原告*和平对上述缺陷进行了部分整改,其余消除缺陷的整改系由被告华网公司代为完成,华网公司为此支出了一定的费用。被告提交的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的50000元消缺费用收据,因系复印件,开票日期模糊不清,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相关合同或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向张连保支付53000元消缺费用的收条,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转账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被告代原告垫付了该部分消缺费用,应从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扣减。
(二)被告华网公司就长山-白圩110KV新建线路工程安装部分进行调试支出的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是”白圩-长山110kv线路工程(含光缆通信及2个变电站的土建改造、电气安装)”,并未约定调试费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武军与田江波签订的《江西省抚州市总部经济中心1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含间隔)与进贤城郊-长山变电110KV线路工程(间隔)工程调试试验分包协议》,也证明2016年4月6日武军即将协议中涉及两项工程的调试试验分包给田江波,说明工程调试不包含在土建改造、电气安装项目中。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长山-白圩110KV新建线路工程安装部分进行调试支出费用100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华网公司就长山-白圩110KV新建线路工程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垫付的税费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进贤城郊变-长山变110KV线路工程分包结算价为3506349.71元,其中安装部分分包结算价为2058355.71元,土建部分分包结算价为1447994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华网公司就长山-白圩110KV新建线路工程安装部分向进贤县地方税务局交纳税费133100元(2200000×6.05%),以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就长山-白圩110KV新建线路工程土建部分交纳税费88330元(1460000×6.05%)。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价格3000000元的税费181500元,该税费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经核实,上述两张发票为虚假套号发票,本院未予采信,故上述税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四)被告华网公司支付的工程人员工资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不存在由被告支付工程人员工资的问题,且被告两次提交的工资支出数额也不一致,存在矛盾。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其代为支付的工程人员工资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第三人赣东公司是否已付清工程款、是否应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赣东公司已就长山-白圩110KV新建线路工程安装部分付清工程款进行了举证,被告也已认可;对长山-白圩110KV新建线路工程土建部分,因涉及多重转包问题,未就是否付清工程款进行举证,但第三人*述已付清土建工程款,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已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应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案涉工程款总计3000000元,被告已给付2450000元,尚欠550000元未付,扣除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消缺费用53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工程竣工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无约定,可从交付使用之日即201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平支付工程款497000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5元,财产保全费3272元,共计12577元,由被告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建平
人民陪审员 车玩清
人民陪审员 杨发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姜 凡
书 记 员 周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