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违,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启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445号1**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启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违、**萱,被上诉人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0)甘01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首先,在本案一审中,***与启航公司均承认是***借用了启航公司的资质,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借用启航公司资质”、“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的食堂食材实际由***个人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供应”、“由***实际履行了启航公司在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虽然***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未直接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但是***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实际供货人有权利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同时依据“合同治愈规则”分析,***与铁塔公司二者之间明显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相对性就驳回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其次,在一审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先是已经认定了“***借用启航公司资质”,而随后又矛盾性地根据启航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出具的《解除合同申请》认定***是作为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执行人参与了《铁塔公司采购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在其同一判决书内容上认定了相反的内容,判决内容前后矛盾。再次,***于2020年5月14日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申请》,其上载明了“因其个人资金周转问题无法继续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供货”,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表示确已收到该份申请,故可以由此推定出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应当是明知本次采购实际上是由***个人向其供货的,但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二、一审错误适用法律,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本案实质上是***借用启航公司资质与铁塔公司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供货,买受人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仅是附随义务,故买受人不应当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本案中,***已经如约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交付了全部食材货物,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如数收到后还与***个人进行对账,双方确定了2019年12月-2020年5月期间的货款金额。此时,在本次买卖合同关系中仅剩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主要义务尚未履行,同时,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及启航公司的附随义务,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以启航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并不能成立。启航公司以各种理由怠于向铁塔公司行使索要款项的权利,导致上诉人***的二十余万元的货物迟迟不能支付,造成了***的巨额经济损失。***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向铁塔公司主张代位权。一审法院应当正确适用上述法律条文进行判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启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剩余保证金共计59369元;2、判令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启航公司给***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授权***为公司合法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2019年度食堂食材采购项目的投标、报价、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委托期限截止该授权被书面通知撤销。经***前期代表启航公司参加投标,2019年8月1日,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甲方)与启航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2019年度食堂食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铁塔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保障甲方食堂的正常运行,乙方按照协议规定向甲方提供粮油类、蔬菜类、水产类、猪牛羊肉类、禽蛋类、水果类、副食调料类等货物;合同框架金额为45万元(含税),最终以据实结算为准,但不能超过框架金额上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不得拖延付款;乙方凭当期双方确认的供货单(或临时供货发票),按照双方约定的折扣88%,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核对无误后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的食堂食材实际由***个人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供应,启航公司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开具发票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向启航公司支付了2019年8月-11月的货款102869.01元。后启航公司向***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启航公司再未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就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供货量进行结算,亦未给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因故未能支付该部分货款。***向启航公司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5月14日以启航公司项目委托人兼项目执行人的身份给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申请》,载明因其个人资金周转问题无法继续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供货,申请解除《铁塔公司采购合同》。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同意后,于2020年5月18日向启航公司发送了《中国铁塔定西市分公司关于相关履约事项的函》,要求启航公司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联系提供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相应供货发票进行货款结算。但启航公司未能提供发票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结算。2020年6月18日,***个人与铁塔公司定西市分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就2019年12月-2020年5月的供货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2019年12月-2020年5月的供货款共计200081.69元。2020年8月19日,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再次向启航公司发函,告知其尽快提供发票,以便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报账支付,如启航公司在2020年8月31日前不能提供货款发票,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将不再支付货款,也不予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及责任。再查明,***借用启航公司资质参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食堂采购项目招投标时,向启航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扣除招投标费用后,该保证金尚余3250元,启航公司未向***退还。启航公司现认可其拖欠***货款及保证金共计56119.01元,并同意予以支付;***对于启航公司欠付的金额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启航公司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签订《铁塔公司采购合同》后,由***实际履行了启航公司在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启航公司与***约定货款由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支付给启航公司后,启航公司再支付给***。现启航公司确认其拖欠***货款、保证金共计56119.01元未付,并同意支付,***对于该货款、保证金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要求启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保证金593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令启航公司向***支付剩余货款、保证金共计56119.01元。关于***要求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其是《铁塔公司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启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每月结算货款,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其有权直接要求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食堂供应食材的主体虽然是***个人,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就2019年11月-2020年5月的货款对启航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因此***无权直接向铁塔公司主张代位权。其次,虽然***及启航公司均陈述***借用启航公司资质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签订的《铁塔公司采购合同》,但根据启航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具的《解除合同申请》,其仅是作为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执行人参与了《铁塔公司采购合同》的履行,合同相对方仍是启航公司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个人无权依据合同要求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综上,本院对***要求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其申请财产保全时购买财产保全保险支付的保险费500元。因本案纠纷系启航公司未向***付款所引起,故***要求启航公司承担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但启航公司应按照其承担的付款责任比例承担该笔费用。而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对***无承担责任的义务,***要求其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令启航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启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保证金共计56119.01元;二、被告甘肃启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元,保全费1824元,以上合计4423元,由原告***承担3466元,被告甘肃启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57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直接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货款20万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启航公司向***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甘肃启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授权***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2019年度食堂食材采购项目的投标、报价、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上述经济活动负全部责任呢。”由此可见,启航公司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签订的《铁塔公司采购合同》,***是作为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执行人参与合同的履行,合同相对方仍是启航公司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债权。本案的交易习惯是***直接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食堂供应食材,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向启航公司付款,启航公司再向***付款,***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对2019年12月-2020年5月的供货结算价值为200081.69元,对于该部分货款,***仍应向启航公司主张,由启航公司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启航公司怠于主张时,***方可另案提起代位权之诉,而不应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并进行主张,同时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亦不能以启航公司未提供发票这一行政管理事项拒绝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对***直接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12月以前的货款,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启航公司,启航认可尚有剩余货款及保证金共计56119.01元未向***给付,一审判决判定由启航公司向***给付上述货款及保证金的处理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分担的问题,一审判决判定由启航公司按比例承担,此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