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

某某1、某某2等某某3、某某4、某某1、某某2、某某、某某、某某5、某某2、某某6、某某7、某某、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4民初2884号 原告:**1,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2,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3,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4,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1,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2,女,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女,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5,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2,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6,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7,男,汉族,1992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十二原告推选委托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表人:**1,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南屏镇三甲村树前社。         委托诉讼代表人:**4,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南屏镇三甲村树前社。         委托诉讼代表人:**2,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南屏镇三甲村树前社。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2497T,住所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3,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316171957W,营业场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4,系该公司临洮区域助理。         原告**1、**2、**3、**4、**1、**2、**、**、**5、**2、**6、**7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3、**4、**1、**2、**、**、**5、**2、**6、**7的委托诉讼代表人**1、**4、**2,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4、**1、**2、**、**、**5、**2、**6、**7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人工工资1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挂靠在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该挂靠身份承包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在××镇***修建铁塔机房底座的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修建该工程机房底座,且口头约定工程建设完工后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不仅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原告等人的追索也置之不理。现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挂靠在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修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位于临洮县窑店镇阳湾、辛店镇***的机房底座修建工程,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起诉。         **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辩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和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施工人员工资月结清制度,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未结算、工程质量纠纷等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且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现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给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全部付清,所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对考勤表一份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明一份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对临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关于**拖欠**1工资的处理意见一份有异议,对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份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和原告没有关系;对**短信聊天记录14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11张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和**个人之见的债务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雇佣原告务工但没有给付劳务费,并多次索要劳务费无果,故其异议不成立。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2016年新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2016新建工程定西市所辖范围内的基站华尖社工程承包给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雇佣**1、**2、**3、**4、**1、**2、**、**、**5、**2、**6、**7修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位于临洮县窑店镇阳湾、辛店镇***的机房底座修建工程,且口头约定工程建设完工后支付劳务费,工程结束后,**未支付**1、**2、**3、**4、**1、**2、**、**、**5、**2、**6、**7工资,该案起诉后,**给付**1、**2、**3、**4、**1、**2、**、**、**5、**2、**6、**7工资20000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分九次给付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830199.22元。         本院认为,**1、**2、**3、**4、**1、**2、**、**、**5、**2、**6、**7与**、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2、**3、**4、**1、**2、**、**、**5、**2、**6、**7依约提供劳务,**、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1、**2、**3、**4、**1、**2、**、**、**5、**2、**6、**7劳务费160000元,扣除起诉后给付的20000元,剩余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1等十二人提供的工资表及***的证明,虽然时间上有误差,而且将**1误写为“***”,但**1等十二人确实在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且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予以认可,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1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因此,**1等十二人与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给付剩余的140000元劳务费。关于**、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向**索要劳务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辩解不成立。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且已将工程款付清了,因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1、**2、**3、**4、**1、**2、**、**、**5、**2、**6、**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1、**2、**3、**4、**1、**2、**、**、**5、**2、**6、**7劳务费140000元,**、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和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