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02民初4668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7月27日生,甘肃省靖远县人,个体户,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违,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甘肃启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445号1**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第三人甘肃启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市分公司、第三人启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81.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诉讼费2151元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原告以启航公司的名义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2019年度食堂食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个人负责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2019年度食堂食材采购项目,向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提供食堂食材,货款由启航公司凭当期双方确认的供货单(或临时供货发票),按照双方约定的折扣88%,开具增值税发票,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核对无误后向启航公司支付货款。然后启航公司将收到的货款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供应食材。启航公司向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开具了2019年8月至11月的发票,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向启航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此后启航公司拒绝向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开具2019年12月份至今的食材供应发票,导致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供应食材的货款因此也未结清。
2020年4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及启航公司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铁塔公司及启航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退回保证金。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生效的(2021)甘01民终1980号判决书,该判决虽然以合同相对性驳回了原告要求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但依法确认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仍剩余2019年12月-2020年5月的货款200081.69元未予付清,并认定原告应当向启航公司主张,启航公司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启航公司怠于主张时,原告可提起代位权之诉,同时,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不得以启航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现启航公司仍拒不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亦怠于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已经到期的债权,致使原告之权利无法实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辩称,***诉称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非是其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之间进行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民事责任,而是与本案第三人启航公司内部之间发生结算而造成的法律后果,该经营活动及所酿成的纠纷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联系,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其他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买卖合同只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双方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综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认为***诉请的主体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执行合同期间一直以启航公司项目执行人的角色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进行对接,直至提出终止合同时才说明其与启航公司是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此举违背了合同签订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在案件处理期间,***不以事实为依据,通过向铁塔公司总部递交告状信的方式对铁塔公司进行要挟抹黑,捏造事实,诋毁形象,亦违反了合同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给铁塔公司造成了非常不利的负面影响,为维护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1.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2.判令***以书面文件形式向定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致歉,澄清事实,为其做出的不当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
第三人启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2019年食堂食品采购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经启航公司授权,以启航公司名义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食堂供应商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供货款核对单(复印件)、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食品采购合同》相关履约事项的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经核对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供货金额为200081.69元,及启航公司拒绝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开具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200081.69元的发票,导致该笔款项一直未能结清的事实;
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1980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启航公司向***支付剩余货款、保证金,二审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启航公司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仍表示不履行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开具发票及向***付款的事实;
4.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启航公司按照生效的判决,履行向***支付剩余货款、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启航公司出具的委托***参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2019年度食堂食材采购项目的投标、报价、签约的授权委托书;
2.《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2019年食堂食品采购合同》;
3.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食品采购合同》相关履约事项的函;
4.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提交该次诉讼的答辩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书及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提交该次诉讼的答辩状。
***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9年7月10日,启航公司给***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授权***为公司合法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2019年度食堂食材采购项目的投标、报价、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委托期限截止该授权被书面通知撤销。***代表启航公司参加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2019年度食堂食材采购项目投标,2019年8月1日,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甲方)与启航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2019年度食堂食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铁塔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保障甲方食堂的正常运行,乙方按照协议规定向甲方提供粮油类、蔬菜类、水产类、猪牛羊肉类、禽蛋类、类等货物;合同框架金额为45万元(含税),最终以据实结算为准,但不能超过框架金额上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不得拖延付款;乙方凭当期双方确认的供货单(或临时供货发票),按照双方约定的折扣88%,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核对无误后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的食堂食材实际由***个人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供应,启航公司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开具发票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向启航公司支付了2019年8月-11月的货款102869.01元。后启航公司向***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于2020年5月14日以启航公司项目委托人兼项目执行人的身份给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申请》,载明因其个人资金周转问题无法继续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供货,申请解除《铁塔公司采购合同》。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同意后,于2020年5月18日向启航公司发送了《中国铁塔定西市分公司关于〈中国铁塔市分公司食堂食品采购合同〉相关履约事项的函》,要求启航公司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联系提供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相应供货发票进行货款结算。但启航公司未能提供发票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进行结算。2020年6月18日,***与铁塔公司定西市分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就2019年12月-2020年5月的供货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2019年12月-2020年5月的供货款共计200081.69元。2020年8月19日,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再次向启航公司发函,告知其尽快提供发票,以便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报账支付,如启航公司在2020年8月31日前不能提供货款发票,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将不再支付货款,也不予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及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将启航公司、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启航公司、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22796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启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保证金56119.01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5月2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启航公司已履行该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还查明,***系借用启航公司的资质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就借用关系没有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与启航公司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有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对启航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之后***代表启航公司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合意解除合同,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多次致函启航公司要求结算,启航公司明确表示由于与***之间存在争议,所以后续与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采购合同的履行,启航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启航公司拒不到庭,亦不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主张的代为行使启航公司向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的债权,应予准许。关于剩余货款数额,***与铁塔公司定西市分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200081.69元货款应予认定。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请求判令***以书面文件形式向定铁塔公司定西分公司致歉,澄清事实,为其做出的不当行为承担应有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货款20008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1元,***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