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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民初6015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增补合同》之法律效力;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补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138807.3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甲醇深加工项目-中控楼、中化楼弱电系统)及变更协议(合同编号:JT/ZGE/HT-CGB2014-418变更协议编号:JT/ZGE/HT-CGB2014-418-01、JT/ZGE/HT-CGB2014-418-02),民事调解书(2024)内0622民初3226号、企业征询函,工程签证单、施工现场照片,增补合同(口头约定)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没有新的增补协议,第二项诉讼请求138801.36元,没有依据,为原告单方面陈述,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2024)内0622民初3226号民事调解书、律师函三份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甲醇深加工项目-中控楼、中化楼弱电系统)(合同编号:JT/ZGE/HT-CGB2014-418),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9年6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JT/ZGE/HT-CGB2014-418-01、JT/ZGE/HT-CGB2014-418-02的变更协议,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合同款为由于2024年3月26日将被告起诉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包括三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JT/ZGE/HT-CGB2014-418,要求支付合同价款1848020元,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9日出具(2024)内0622民初3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确定三份合同被告某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1558418.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甲醇深加工项目-中控楼、中化楼弱电系统)及变更协议(合同编号:JT/ZGE/HT-CGB2014-418变更协议编号:JT/ZGE/HT-CGB2014-418-01、JT/ZGE/HT-CGB2014-418-02),民事调解书(2024)内0622民初3226号、企业征询函,工程签证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书面增补合同仅有原告一方签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五份签证单内的合同编号均为JT/ZGE/HT-CGB2014-418,因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9日作出的(2024)内0622民初3226号调解书,就合同编号为JT/ZGE/HT-CGB2014-418的合同纠纷已经作调解结案,现场施工照片来源不清,故五份签证单和现场施工照片无法证明双方有新的增补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有增补合同的其他证据。故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8.07元(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主动联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联系方式:0477-42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与承办法官。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