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18号 原告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长江路丝绸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423962N(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南京软件园(西区)团结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42917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劼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7767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5347元(以总价款20%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沣东新城昆明一路项目。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混凝土铺摊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就承包内容方式、工期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2019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26735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650000元,尚欠1776735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合同,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涉案工程结算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工程款银行回执,证明2019年10月10日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673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混凝土铺摊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2019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2673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650000元,尚欠17767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76735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兼顾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6735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776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