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15900号
原告:中山市某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周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乙(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客松五金行的经营者周某、被告新某公司的员工田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方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54461.9元(其中货款336961.9元,增值税发票税金17500元);2、请求判决三方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926.9元(以354461.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上浮50%,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5日为24926.9元),暂合计379388.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22年12月,三方被告欠原告五金货款共计379388.8元(其中货款33696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还欠被告379388.8元。综上所述,三方被告拒不清偿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79388.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某公司到庭答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仅与某甲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结算,***、雷某不是我方员工。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交易时间上、以及交易人员上,都是新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本案中跟原告交易的雷某、***系新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系代表新某公司履行职责。根据(2024)粤2071民初24508号庭审笔录(证据第21页)、(2024)粤2072民初82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新某公司的银行流水发放工资流水可知:***、***、陈某、雷某、***系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的工作人员,而本案中是新某公司的员工雷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2、根据钟某、陈某、***、***提供的《岗位任职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他们都是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中钟某、陈某是管理人员,***是财务,***是仓管,雷某是采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都是***、雷某签字确认的。3、原告与新某公司的交易远远早于某甲公司进入中山市某丁加工生产项目工程的时间,从时间上来讲原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与新某公司从2021年3月2日起就存在送货交易的事实,而根据(2024)粤2072民初8283号查明的事实:“新某公司是某丙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五金加工生产项目工程总包方。2022年4月7日,新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甲公司进入中山市某丁加工生产项目工程的时间是2024年4月7日之后,远远晚于原告与新某公司的交易时间2021年4月7日。二、某甲公司是新某公司下面的分包单位,应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的要求,向原告代付了货款,但某甲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债务关系。1、根据钟某、陈某、***、***提供的《岗位任职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以及《项目部劳务工资/材料、支付审批表》可知:由于新某公司是国企,签订合同流程太严格、付款流程长,所以在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钟某、陈某的的同意下,通过某有限公司代付部分货款和工程款,在《项目部劳务工资/材料、支付审批表》中有***、雷某、陈某、钟某、***的签字确认,并且文件明确写明“从明隆支付”字迹,并明由某甲公司代付货款给原告。并且作为分包单位,总包单位通过分包单位代付货款在建筑行业也是普遍存在的现场。2、虽然原告代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在2021年之前的货款并非由某甲公司代付的,而是由广东某有限公司代新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某甲公司是从2022年4月份进入中山某项目之后才有代付工程的的行为。而且原告并未向某甲公司开具过发票,某甲公司仅仅是代付关系,与本案债务无关。被告新某公司在(2024)粤2071民初24508号案庭审中(详见证据21页)被告新某公司确认***、***、陈某、钟某是被告新某公司聘请的项目员工,被告新某公司对法庭做虚假陈述,根据我方提交证据,***、***、陈某、钟某等人亲自签字确认的任职情况说明,他们亲自确认他们是被告新某公司聘请的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到庭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与新某公司有交易来往,某乙公司供应五金配件,2021年3月2日送货20386元,2021年4月2日送货59697元,2021年5月至6月送货24271.5元,2021年7月1日送货93370元,2021年8月1日送货142752.5元,2021年12月1日送货122382.5元,2021年9月1日送货37054元,2021年10月1日送货29038.9元,2021年11月1日送货88112元,2022年1月1日送货10953元,2022年3月1日送货124910.9元,2022年4月1日送货42232元,2022年5月1日送货43445.6元,2022年6月1日送货36185.2元,2022年7月1日送货34601元,2022年8月1日送货33201.4元,2022年9月1日送货139665.4元,2022年10月1日送货21592.5元,2022年11月1日送货16163.5元,2022年12月1日送货14806元,共计1134821.4元。其中,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货款已清偿,2022年8月5日支付75000元,2022年9月8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0月18日支付80000元,2023年3月支付50000元,2023年10月20日支付30000元,其中2022年8月5日及2022年9月8日产生税金10%,共计17500元,对账单签收人为***和雷某。另外,光盘显示相关的送货单,送货单签字***、刘某、***。
2024年6月4日,***出具“岗位任职情况说明”:新某公司是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总包单位,***是属于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的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的工作人员,职务为仓管,工资由新某公司发放,代表新某公司签收了货物,所签收的货物是用于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
2024年6月4日,***出具“岗位任职情况说明”: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总包单位是新某公司,***是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职务为财务,***和雷某也是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仓管,雷某是采购。由于总包单位新某公司是国企,签订合同流程太严格、付款流程长,所以在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项目管理人员钟某的同意下,项目部决定由某甲公司代付部分货款和工程款。
2024年6月4日,陈某出具“岗位任职情况说明”: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总包单位是新某公司,陈某是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负责项目部的工作安排,***的职务是财务,***的职务是仓管,雷某的职务是采购,由于总包单位新某公司是国企,签订合同流程太严格、付款流程长,所以在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项目管理人员钟某的同意下,项目部决定由某甲公司代付部分货款和工程款,陈某代表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履行职务,在由某甲公司代付款项时参与审批工作。
2024年6月4日,钟某出具“岗位任职情况说明”: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总包单位是新某公司,钟某是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由于总包单位新某公司是国企,签订合同流程太严格、付款流程长,所以在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同意下,项目部决定由某甲公司代付部分款项。钟某是代表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部,所采购的货物是用于新某公司的中山市某丙五金加工生产项目。
2022年6月20日的新某公司工资代付明细中,陈某、刘某、雷某及***均收取了工资。
周某(微信号:XXX)与***(微信号:XXX)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30日。黄:“现古镇项目准备付款给你,请提供能开13点增值税专票给某甲公司的对公收款账户资料”,随后周把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开票资料发送给黄。
庭上,迎客松五金行陈述业务对接是采购雷某下单,仓管***签字,***核对明细后由雷某核实,雷某给一份对账单给财务***,再由***安排货款。税金为10%,8月5日给过75000元,产生7500元税金,抬头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回应称收到过票,但当时不知道某乙公司要求联尚开具的票,根据聊天记录,是新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提供联尚开票资料,联尚开具发票交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发票交给新某公司的***,***拿到票后要求某甲公司代付175000元的货款,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向某丙公司代付了该款项,但新某公司和某丙公司并没有说要求某甲公司承担10%税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与迎客松五金行交易的合同相对人为哪方,分析如下:迎客松五金行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签名为***和雷某,且送货单上有***和刘某的签名,而上述人员名字均出现在新某公司支付工资的名单上。另外,***自证是新某公司的仓管,新某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某均证实了雷某为新某公司的采购,与某乙公司经营者周某陈述的业务对接流程“采购雷某下单,仓管***签字,***核对明细后由雷某核实”吻合,故本院对新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又因,新某公司是总包单位,某甲公司是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是建设单位,三者相互独立,可以独自作为交易主体进行商业活动,虽然某甲公司有代付行为,但是某甲公司是基于新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按照新某公司的指示进行代付的,该行为符合常理。所以,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新某公司。在迎客松五金行多次催促新某公司支付货款无果后,新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账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为准。综上,迎客松五金行主张新某公司支付货款336961.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税金问题,由周某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可知,周某按照新某公司的指示出具抬头为某甲公司、出票人为某丙公司的发票。庭审上,某甲公司确定已经收到上述发票,100000元及75000元的发票产生了相应的税金17500元,应当由买方新某公司承担该税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乙支付货款336961.9元及税金17500元;
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6961.9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17元,合计5912元(原告中山市某乙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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