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8042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同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2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日为16610.27元;2.被告江苏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8日,被告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标宿迁市宿城区教育局组织实施的“宿城区八一路小学校园文化装饰装修项目”。2021年7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投资合伙人协议》,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实施。协议书约定“为保证本项目顺利实施,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质量、安全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无质量、安全、经济等问题,经公示无异议后无息退还,该保证金在正式开工时支付作为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31日完成,9月1日投入使用,2021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某某公司始终拒绝向原告退付履约保证金。另,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伙人协议》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合同,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同善公司未做答辩。 经过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7月8日,某某公司中标宿城区八一路小学校园文化装饰装修项目工程。 2021年7月16日,某某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项目合伙人、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项目投资合伙人协议》,确定某某公司为工程的内部风险承包人,某某公司作为合伙人进行风险抵押承包,自负盈亏,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进度及文明施工等全面负责。在协议第八条第九项约定,自本投资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完成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后,甲方7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在协议第十二条第一点约定,为保证本项目顺利实施,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质量、安全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无质量、安全、经济等问题,经公示无异议后无息退还,该保证金在1、正式开工时;2、签订本合同前支付,作为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2021年7月23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蔡某的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转账20万元。 2021年7月23日,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宿迁市宿城区教育局(发包人)签订《宿城区八一路小学校园文化装饰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天数、签约合同价等。 2021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卓某(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以甲方名义于2021年7月8日中标承包的宿迁市宿城区八一路小学校园文化装饰装修项目建设工程,后该工程由丙方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管理,目前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利完工,已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087499.95元。现关于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在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经友好协商,三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经乙方同意甲方于2022年1月15日前将已收到的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1388381元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材料商及材料款数额明细以实际报送的材料采购合同为准);二、除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以外的材料款及本工程的工人工资等所有发生的费用,均由丙方自行结算,丙方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相关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如存在欠付及本工程项目所有发生的债务,均有丙方承担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三、丙方于2022年1月15日前给付甲方管理费及补偿款,暂按合同价的2%支付,最终以实际工程款的2%为准多退少补,如丙方未支付,甲方有权从后期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四、乙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后如该工程发包人应付的后续工程款,全部归丙方所有,并由承包人甲方直接转入丙方账户,甲、乙两方负有协助义务;发票由甲方按相应金额出具,税款由丙方承担。如发包方审计后价款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价款,亏损部分与甲、乙方无关,由丙方独自承担,并不追究甲、乙方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伙人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合伙,但内容约定涉案工程的出资、施工、管理、风险负担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二者关系并不符合合伙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征,应认定为转包合同关系,且二者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20万元,某某公司应予返还。此外,根据法庭查实的情况,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卓某施工,某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项目投资合伙人协议》未能履行,故其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亦丧失了担保基础,其要求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万元的资金占用使用费,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同善公司的责任,同善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财产独立,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