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1民初1682号
原告: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651047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中房朗润园21幢1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NG0HR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检测公司)诉被告宣城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祥生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生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31849.3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31849.3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祥生·郎溪梧桐新语房地产项目,项目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路××路××。原告系一家经营建设工程检(监)测、鉴定与评估、地基基础检测、岩土工程(地下)勘察等业务的公司。因被告开发的祥生·郎溪梧桐新语房地产项目需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服务,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祥生·郎溪梧桐新语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宣城郎溪梧桐新语工程基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合同第8.1条载明,本检测项目按暂定总价包干,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暂定工程造价为586828.5元;其中静载试验(自平衡法)综合单价32元/吨;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综合单价4.5元/根。合同第8.3条载明,现场检测结束后提供初步检测成果结论,提交正式检测成果报告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置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结构完成后,若实际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内容相符,被告则向原告付清。合同第9.2条载明,若原告全面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桩基检测服务并出具了书面的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案涉项目检测费共计654986.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654986.5元发票;被告已支付623137.13元,尚欠付31849.37元至今未支付。根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9月6日发布的《2019年1-8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及交付使用时间表》显示,案涉项目各栋楼已于2019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更未主动支付原告质保金。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祥生·郎溪梧桐新语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并出具了桩基检测技术报告。现工程竣工交付已久,被告仅支付部分检测费,尚欠付31849.33元(5%质保金)拒不支付,已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祥生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利息要原告有损失存在时才能主张,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产生了损失。即使需要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针对祥生房地产公司的答辩,建工检测公司发表了补充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检测服务费没有异议,仅对利息部分认为过高。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罚。
建工检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查询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是一家经营建设工程检(监)测、鉴定与评估、地基基础检测、岩土工程(地下)勘察等业务的公司;
2.《祥生·郎溪梧桐新语桩基检测工程合同》,拟证明:因被告开发的祥生郎溪梧桐新语房地产项目需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服务,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祥生·郎溪梧桐新语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宣城郎溪梧桐新语工程基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合同第8.1条载明,本检测项目按暂定总价包干,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暂定工程造价为586828.5元,其中静载试验(自平衡法)综合单价32元/吨;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综合单价4.5元/根;合同第8.3条载明,现场检测结束后提供初步检测成果结论,提交正式检测成果报告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置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结构完成后,若实际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内容相符,被告则向原告付清;合同第9.2条载明,若原告全面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支付未付款项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3.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8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及交付使用时间表》,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桩基检测服务,并出具了书面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案涉项目检测费共计654986.5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654986.5元发票,被告已支付623137.13元,尚欠付31849.37元至今未支付;根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9月6日发布的《2019年1-8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及交付使用时间表》显示,案涉项目各楼栋已于2019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更未主动支付原告质保金。
祥生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建工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建工检测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系一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检(监)测、鉴定与评估、建筑及装饰材料检测、地基基础检测、岩土工程(地下)勘察等业务的公司。祥生房地产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业务的公司。2017年6月,双方签订了一份《祥生·郎溪梧桐新语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祥生房地产公司委托建工检测公司对宣城郎溪梧桐新语工程基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检测的方法、内容及数量为:1.静载试验(堆载法),基桩承载力,25根(暂定);2.低压变反射波法检测,基桩完整性,353根(暂定)。合同第8.1条约定,本检测项目按暂定总价包干,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暂定工程造价为586828.5元;静载试验(推载法):综合单价32元/吨;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综合单价4.5元/根。上述综合单价,包含了建工检测公司为完成桩基检测项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第8.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现场检测结束后提供初步检测成果结论,提交正式检测成果报告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置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结构完成后,若实际情况与建工检测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内容相符,祥生房地产公司则向建工检测公司付清。合同第9.2条约定,若建工检测公司全面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而祥生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祥生房地产公司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2%向建工检测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工检测公司按祥生房地产公司要求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桩基检测服务。建工检测公司陈述双方于2020年1月3日进行对账,案涉项目检测费合计636986.5元。同日,建工检测公司为祥生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636986.5元。祥生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7月20日支付检测费150000元、155137.17元、300000元,合计支付605137.17元。另建工检测公司陈述其为祥生房地产公司第二次检测费用为18000元。建工检测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为祥生房地产公司开具该18000元检测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祥生房地产公司已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该18000元检测费。建工检测公司以祥生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金额636986.5元剩余的5%,即31849.33元检测费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依据建工检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1-8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及交付使用时间表》,登陆郎溪县人民政府网站(×××.com)进行核实,根据郎溪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6日在该网站发布的《2019年1-8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及交付使用时间表》显示,梧桐新语1-3#、5-7#、25-27#楼及地下室已于2019年8月16日竣工验收。
再查明: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于2023年4月1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工检测公司与祥生房地产公司因桩基检测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工检测公司依约向祥生房地产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桩基检测服务。建工检测公司陈述双方于2020年1月3日进行对账,案涉项目检测费合计636986.5元,祥生房地产公司合计支付605137.17元,尚欠31849.37元未支付。祥生房地产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8月16日竣工验收,祥生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全部检测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工检测公司主张祥生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31849.33元(636986.5元×5%)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祥生·郎溪梧桐新语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日利率0.2%的标准计算,建工检测公司未就祥生房地产公司不完全履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方法酌定为,祥生房地产公司以未付检测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建工检测公司支付违约金。祥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费31849.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欠付检测费为基数,自2024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宣城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