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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2民初9068号 原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6510474C(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子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子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郡学路以东皋城东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TQ65L9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安徽工程质量检测站)与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汽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工程质量检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工程质量检测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款188000元及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桩基检测工程。2019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正式开工,完成了已建工程检测并移交了检测报告,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检测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并于2021年3月26日被告确认并同意支付工程检测款188000元。原告为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同意支付后又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双方签订《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桩基础检测工程服务合同》属实,所欠188000元工程款属实。2、我方未付工程款原因。恒大汽车公司账户,是由我司集团拨付款项,目前因我司集团所有账户均被政府监管,拨付款项困难,同时恒大汽车公司账户里面现有钱款无法付清该项目所有工程各个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只能按照现有钱款依次支付,没有付款的只能等待集团拨款后才能依次付清。 原告安徽工程质量检测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工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桩基检测工程项目;证据二、工程开工令、开工令回执,证明2019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正式开工;证据三、工程结算资料19页、增值税专用发票2页、微信记录4页,证明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已建检测工程项目并出具报告,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付检测工程款为188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虽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恒大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原告安徽工程质量检测站(乙方)与被告恒大汽车公司(甲方)签订《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工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约定:桩基检测工程首期1300亩,桩基选型为PHC高强预应力管桩,型号为ф500AB-125,暂定有效桩长11-15m,平均有效桩长13m(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1500KN)。桩身完整性抽样检测的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20%,且不得少于10根;单桩竖向承载力静载荷试验应对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进行抽样检验和评价;检验桩数不得少于1%,且不少于3根。检验试桩位置由甲方、监理、设计院、施工单位根据施工记录共同确定。具体范围及内容由招标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而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检测项目:低应变完整性检测:包干单价为0元/点;静载荷检测(4000kn):包干单价为6000元/点(含税);静载荷检测(3000kn):包干单价为5000元/点(含税)。包干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增减工程量据实结算,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利润、管理费、规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工程暂定总价为318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00000元,增值税18000元,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甲方(或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正式成果报告(或批文),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书经双方最终确认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2019年10月26日,首期桩基础检测工程开工。后因被告恒大汽车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已建桩基的检测工程进行了验收。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及检测报告移交单。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确认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8000元。2021年4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1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工程质量检测站与被告恒大汽车公司签订的《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徽工程质量检测站完成了被告已建项目的桩基检测工程,并且双方已就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恒大汽车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拖欠原告工程价款18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该主张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在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计价书》上被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原告盖章签订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故本院调整为被告恒大汽车公司应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工程款188000元; 二、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