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1917号
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广场4-1-1603。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济南市(长清马山)生活垃圾暨污水处理厂污泥焚烧发电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2577692.25元,调试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现原告的工作已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涉及大量诉讼案件,质保金应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调试款515538.45元及利息(以515538.4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128884.6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延期的情况,未收到发票,不应支付调试款及利息;2、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甲***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南市(长清马山)生活垃圾暨污水处理厂污泥焚烧发电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中央空调设备一批,并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2577692.25元;付款分为预付款及履约保证金、室内机到货款、室外机到货款、调试款支付、质保金的支付五个阶段;调试款支付为合同全部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调试款(1)甲方出具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明,(2)由乙方开具的合同金额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税率13%);质保金的支付为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15日内向乙方支付(1)由甲方出具的最终验收证书一份;本合同项下设备及施工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安装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算;质保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的,甲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了送货、安装、调试等工作。2020年11月27日,工程完成最终验收,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1933268.73元。2020年12月12日,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6张合计640983.24元并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创新大厦B座11层***收,该邮件被签收。此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调试款。
上述事实,有《济南市(长清马山)生活垃圾暨污水处理厂污泥焚烧发电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安装调试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电子回单、山东省增值专用发票记账联、邮寄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长清马山)生活垃圾暨污水处理厂污泥焚烧发电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措施,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了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前期款项。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延迟工期,但未主张追究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调试款,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增值税发票,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庭审已查明,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开具发票,并在当天邮寄了“文件”给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的办公地址,指定***签收,该邮件已被签收,结合***2020年12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你收到了吧?”“收到了”“好的,麻烦您了**。款大约啥时候能付出来?”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形成了锁链,足以证实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邮寄了发票,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签收的事实,故对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发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约定的支付调试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515538.45元。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不适当,本院调整为从2021年1月1日起(2020年12月17日签收发票后的第15日)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因未到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提前给付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调试款515538.45元;并以51553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92元(原告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婵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