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4431号
原告:朱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陈某,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张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地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某某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中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中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朱某、陈某、张某与被告新疆鑫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朱某、陈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某公司、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陈某、张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某某公司、张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鑫某某公司、张某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25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137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中某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朱某带领原告陈某、张某为乌鲁木齐某项目附属设施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提供材料与劳务并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被告张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期间,分别完成从某小区、沿某路至某厂家属院的防爆围墙与道路的施工。该项目完工并验收通过后,被告鑫某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工程款,经结算,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书》,确认欠付原告的材料费及人工工资为360000元并承诺年底一次性付清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中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某公司、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公司未承接涉案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5月至2018年底,朱某、陈某、张某通过张某承接了乌鲁木齐市某项目,为该项目供应材料、安排劳务并进行现场管理,完成从某路某小区、某路至某厂家属院防爆围墙与道路的施工。
2019年1月25日,张某以自然人独资方式注册成立鑫某公司。2020年12月30日,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案外人。
2021年9月2日,张某与鑫某公司向朱某、陈某、张某出具《工程款结算书》一份,载明:“十七户项目前期费用说明,由朱某、陈某、张某三人管理的前期费用,包括材料、人工工资,所有费用剩余360000元,在甲方2021年年底付款后一次性付清由乙方指定的账号。甲方张某。”之后,朱某、陈某、张某屡次催款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款结算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鑫某公司、张某共同支付工程款360000及利息46137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书》并加盖被告鑫某公司公章,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21年底一次性付清该笔款项,但至今未履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360000元工程款。被告鑫某公司虽然并非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但以《工程款结算书》确认欠款金额,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某公司、张某共同支付工程款360000元,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工程款结算书》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底,具体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被告鑫某公司、张某应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欠付36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25年1月3日,即38297.59元,并自2025年1月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上述利率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自2021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主张利息46137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超出38297.5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书》由被告鑫公司、张某向原告出具,因此,仅对该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某公司并非《工程款结算书》相对方,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该被告与涉案项目之间的关联性,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之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某有限公司、张某支付原告朱某、陈某、张某工程款360000元;
二、被告新疆鑫某公司、张某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欠付36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朱某、陈某、张某截至2025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297.59元,并自2025年1月4日起,继续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朱某、陈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鑫某有限公司、张某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金额为406137元,核定给付标的金额为39897.59元,占请求标的额的98.1%。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9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