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4民初2884号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3,018.32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01.09元(利息计算方式:713,018.32×3.4%年息÷12×5个月,自2024年6月6日至2024年11月6日止5个月);以上共计723,119.41元;3.要求被告以713,01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LPR计算利息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审理中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增加保全费4,160.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砂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应砂浆,2024年6月5日,经过结算原告给被告供应砂浆货款共计1,511,018.32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79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3,018.3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答辩称,2024年6月11日,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办理完总结算含税金额为1,510,000元,截至2025年4月16日某某集团公司累计向某某商贸公司付款798,000元,某某集团公司对某某商贸公司的到期债务为71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商贸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8日,甲方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与乙方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砂浆)》:“……工程名称: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承包的某某工程所用砂浆与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 2024年6月,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结算书》确认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月度结算单10份供货综合金额1,511,018.32元。 2025年4月8日,某某商贸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费4,160.75元。 另查,某某集团公司已支付某某商贸公司货款79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结算书、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明细表7张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结算书》确认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月度结算单10份供货综合金额1,511,018.32元,本案供货金额为1,511,018.32元,已付货款为798,000元,未付货款为713,018.32元(1,511,018.32元-798,000元)。某某商贸公司主张货款713,01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某某集团公司未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答辩称合同未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已述及,本案结算截至2023年11月15日,即2023年11月15日供货完毕,本案某某集团公司应于2023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故,某某商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101.09元(利息计算方式:713,018.32×3.4%年息÷12×5个月,自2024年6月6日至2024年11月6日止5个月)、并支付以713,01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LPR计算利息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某某商贸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费4,160.75元,系本案的必要支出。某某商贸公司主张保全费4,160.7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13,018.32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101.09元及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13,01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4,160.75元。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2.80元(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