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20338号 原告:齐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齐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集团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集团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2261.41元,并自2024年2月17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在齐河医养综合体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3年11月17日结算,结算金额为403230.5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当支付总金额的70%,即282261.4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一直不肯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94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建某集团一建辩称,我方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欠付货款282261.41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前原被告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本次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一份。证明2022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齐河医养综合体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1月17日对账,结算总金额为403,230.58元。 证据三、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4年12月签订和解协议。截止2024年12月15日,累计结算金额是403230.58元,被告应付到期款项为282261.41元。 证据四、原告与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24年12月15日,累计结算金额为132万元,到期款项是924,000元。对方承诺在2025年1月25日前要支付50万元,基于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支付50万元,所以我方才在与被告的和解协议中,以及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中,对两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作出了一个放弃的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约定按时支付50万元,因此对于和解协议中的我方放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不能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 被告质证意见:对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物资采购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仅为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仅仅是一个过程性的履约资料,双方应当以双方已经办理的最终结算为准,双方于2024年10月办理完总结算,金额为403230.58元。对和解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我方目前到期应付款项为282261.41元,根据和解协议第5条约定,本案的原告自愿放弃本次诉讼请求中除上述欠付款项以外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对证据四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和解协议是原告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甲方(买受人)中建某集团一建;乙方(出卖人)某建材公司。工程名称:齐河县开发区医养综合体项目。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7916374元。货款支付按照节点付款,乙方将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的物资送至交货地点经甲方指定代表签字验收确认,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之日开始计算,9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结算物资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结清物资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甲方不再另行支付。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如:不按约定开立银行账户,未及时提交报量资料或不按合同配合甲方进行款项支付等),导致货款或工程延期支付,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乙方不得因此停止施工。除本合同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外,其他不论任何原因,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乙方若不能按规定期限送至甲方指定现场存货地点,甲方向乙方收取逾期运达物资总额(含增值税)每日0.5%的违约金,并有权因乙方违约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3年11月17日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记载,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含税采购总金额为403230.58元。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就2022年6月16日齐河县开发区医养综合体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与供应合同》总结算已办理完毕,截止2024年12月15日,累计结算金额403230.5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到期应付金额282261.41元。此款项被告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双方均同意被告采取银承、包里、供应链、信用证等非现金方式支付款项,被告采用非现方式支付产生的贴息或利息费用由原告承担。支付宽限期为7天,选择供应链等金融产品签发到原告的收款银行视为完成支付。原告自愿放弃本次诉讼请求中除上述欠付款项以外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若被告未完全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应当以当期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当期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成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现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和解协议支付货款282261.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4年2月17日起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约定,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宽限期为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自2025年4月8日起,被告以282261.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261.41元; 二、自2025年4月8日起,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82261.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向原告齐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