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2417号
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疆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新疆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2,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82,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25年3月20日,利息损失为33,910.05元(982,900.00元×3.45%÷12个月×12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023,810.05元5、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7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河滩路水磨沟区段)四标工程靓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2017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河滩路水磨沟区段)四标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是根据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的要求,主要对河滩路水磨沟区段(1、朗月星城2#楼及7#楼;房屋原墙面不符合要求部分拆除修复、墙面基层处理、挂网抹灰外墙腻子、外墙面液态花岗岩施工、脚手架及安全通道搭设、市政围挡、施工现场卫生清理等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9月16日,完(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10月15日,工程暂定价为4,160,000.00元,最终以审定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施工,工程审定价为2,712,900.00元。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合计1,73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2,900.00元。迟延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某新疆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合同欠付工程款982,900元的诉求无异议,对利息损失自2024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无异议,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利率有异议。因合同未约定,应当按照当前一年期LPR利率3.1%计算。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由谁进行承担且并非是原告维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要求我方承担相关费用不合理,我方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新疆公司承接2017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河滩路水磨沟区段)四标工程,并将靓化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2017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河滩路水磨沟区段)四标工程靓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4年3月20日,某某公司、某某新疆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审查会签审批表》并出具《分包结算书》经某某新疆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2,712,925.76元,双方同意按2,712,900元结算。截止2024年3月20日,某某新疆公司已付工程款1,730,000元,尚欠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982,900元。某某新疆公司认可利息损失自2024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二、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2024年3月20日,某某公司、某某新疆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审查会签审批表》并出具《分包结算书》经某某新疆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2,712,925.76元,双方同意按2,712,900元结算。截止2024年3月20日,某某新疆公司已付工程款1,730,000元,尚欠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982,900元。某某公司以982,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25年3月20日,利息损失为33,910.05元。
某某公司为保障在本案执行阶段自身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向
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保全申请费系某某新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进行诉讼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某新疆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因非必要诉讼费用且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新疆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2,900元;
二、被告某某新疆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3,910.05元(暂计至2025年3月20日);
三、被告某某新疆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982,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某某新疆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4.29元,由被告某某新疆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