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2民初1068号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甘肃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能源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秦某,被告某甲公司和山西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190537.07元(2980467.33元(成本不含税)成本+745116.83元酬金(不含税成本总金额的25%)+335302.57(增值税)+40236.31元(附加税)+89414.02(印花税));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按照甘肃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619969.87元(从2021年8月17日暂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619969.87元=4190537.071080/3655%)后续利息需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确认原告对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在折价或拍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对1、2、3、4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对1、2、3、4项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1、2、3、4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成本加酬金。原告按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要求进场施工,2021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送达《甘肃省5G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期间双方确认第一个付款周期的建设工程不含税成本为2845432.33元,期间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通知原告采购机柜线缆等材料,另产生成本135035元,后案涉工程停工。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取代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为《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方,承担合同义务,前期进度款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及山西某某公司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春铭至诚支付原告进度款等既享有债权债务,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商天瑞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应相对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并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要求某甲公司等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主张2021年4月28日其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并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某甲公司送达《甘肃省5G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据此要求某甲公司等向其支付于2020年8月10日确认的建设工程成本。但2021年4月28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后,原告就该工程并未实际开展施工活动,亦未向某甲公司等交付工程成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只有在开展了相关工程建设后才有权要求某甲公司等发包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北京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其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但却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成本确认单(2021年4月-2021年6月)》,双方签订成本确认单的时间早于中标时间近一年,不能将早于施工合同签订近一年的成本确认单认定为系应当支付的第一阶段的建设工程费用。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和方式严重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和交易秩序,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驳回。2023年8月1日,原告基于其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等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02民初18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当事人和诉讼标的,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且原告在明知北京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的案涉《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被转移至某甲公司名下,但仍选择于2023年8月1日向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其通过主观选择已否认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故不能再以同一法律关系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其主张不应再得到法律的保护。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尚且不谈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代替北京某某公司接手在《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有无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仅就原告于2025年向某甲公司主张权益的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2021年11月11日三方签订的《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原告于2025年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且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后向山西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基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基于被告某甲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公司以及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形成的,约定由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某甲公司享有权利义务的主合同《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不能再未开展相关工程建设的前提下要求某甲公司等发包单位支付工程价款,更无权要求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9日,自竣工日期届满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自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至竣工日期届满后,原告亦从未向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告就同一案件重复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驳回。2023年8月1日,原告基于其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等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02民初18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当事人和诉讼标的,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且原告在明知北京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的案涉《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被转移至某甲公司名下,但仍选择于2023年8月1日向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其通过主观选择已否认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故不能再以同一法律关系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不能依据未实际履行的主施工合同,要求从合同项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向被告某甲公司转移,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又依据上述两主合同与某甲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保证。但自2021年4月28日签订案涉主合同后,原告实际未开展任何施工活动,《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与《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作为主合同都未被履行,《协议书》作为从合同更无需履行。原告无权以未开展实际施工活动的一直书面合同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更不能据此要求为主合同提供保证的从合同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状。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5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我司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经综合评审,确定贵司为中标单位。具体详例如下:1、中标价:含税暂定总价:¥31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亿壹仟万元整。)2、建筑内容:宏站、抱杆、室内分布系统、驻地网系统、汇聚机房。3、工程地址:甘肃省。4、工期要求:以合同约定为准”。
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甘肃省的“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5G基站及宽带入户等工程地勘、设计、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5G基站地勘、图纸设计、基础建设(含土建工程、塔杆、机柜、配电等),以及宽带入户、室内分布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9日,工期为两年。签约合同价款为310000000元整,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284403669.72元,增值税款为25596330.2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成本加酬金计费方式。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1、本项目以每完成工程造价达到1500万元或3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二者先到为准)。2、该周期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该周期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的85%支付工程款。3、当完成第二批次工程的周期节点,该周期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第二批次工程结算价款的85%;同时支付第一批次工程结算价款的12%。4、第三批次工程的付款方式依此类推。5、如施工区域最终施工批次施工造价不足1500万元,按照实际施工造价办理结算支付。6、每一批次工程的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开具3%的质量保函,发包人支付该批次3%尾款,缺陷责任期满后保函到期发包人想承包人退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
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成本确认单(2021年4月-2021年6月)》最终确认该阶段工程款为2845432.33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发出《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为“由我司负责施工的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从开工至截止6月底经建设单位审核完成产值2845432.33元。现根据贵方签订的《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中12.4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以货币形式向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向贵方提出资金支付申请,用于我方支付分包、分供工程款,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现向贵公司申请进度款2418617.48元。”
2021年6月16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要求原告采购配电柜和通电线缆,后原告和案外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配电柜、通信线缆采购合同》,最终原告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采购物资总金额为135035元。
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二、甲乙双方保证甲方具有履行既有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及所有约定的相关资质和条件,如其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条件给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取代乙方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四、丙方作为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好项目建设工作,按照《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定期、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并向甲方报送形象进度并确认。六、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既有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2)按照《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条款及比例向丙方支付工程款。(3)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乙方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应支付丙方进度款2845432.33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既有合同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乙方承诺并保证:(1)乙方负责将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各项前期规划审批手续办理至甲方名下。(2)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生效后,若甲方不能按时履行“既有合同”的支付款约定,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责任并有权兑付既有合同约定的支付保函。3、丙方承诺并保证:(1)如实报送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形象进度报表;(2)每次进度款支付前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率为9%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乙方)以及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三方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由甲方支付新疆建工进度款2845432.33元既有债权债务,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现丙方作为甲方控股股东向乙方承诺,如甲方项新疆建工偿付上述债务出现困难或延期,丙方负责向新疆建工偿付上述债务并就甲方此义务向新疆建工和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查,2023年8月1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将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北京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求为“1、请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132251.81元;2、请求被告一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工程款利息。(暂从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为275037.45元,后续利息需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被告一支付机柜和电缆材料款共计135035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在折价或拍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被告一支付公证费和公证送达费824元(以上款项共计:3543148.26元);6、请求被告二对1、2、3、5、8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请求被告三对1、2、3、5、8项承担连带责任;8、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甘0102民初18353号判决,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合同》当事人变更,原告应向某甲公司主张权益,故判项内容为“驳回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某甲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又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以及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第五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故此,该份协议的性质为债务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数额,根据《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乙方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应支付丙方进度款2845432.33元。”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进度款2845432.33元。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按照甘肃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619969.87元(从2021年8月17日暂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619969.87元=4190537.071080/3655%)后续利息需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损失,但计算基数应以欠付工程款2845432.33元为准。
关于原告诉求酬金、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也未向税务机关先行缴纳,三方签订的《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中也无具体的结算和约定数字,故原告的此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请求确认原告对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在折价或拍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故原告可以请求就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此,原告针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以及被告某甲公司三方签订的《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当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在第一次提起诉讼向本院时并未将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直至本案中才将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此期间内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但对于《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转变为被告某甲公司。故此,原告无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中,原告在2023年8月1日针对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原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此原告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为北京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以及北京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裁判结果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5432.33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45432.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甘肃省5G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2元,由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甘肃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