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4民初501号 原告:阿克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克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002.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18.82元(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4年10月30日,共1421天:156,002.1元×3.35%÷365天×1.5倍×1421天=30,518.82元);3.判决被告以156,00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违约金;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46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以上合计:188,585.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零星材料用于阿克苏生活垃圾处理发电PPP项目。原告依约向被告累积供应489,047.1元货款,被告陆续支付了333,045元货款,尚欠156,002.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无异议,已于2021年10月25日办理完结算,总金额为450,806.5元,已付款333,045元,剩余到期债务为117,761.5元。违约金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诉责险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供应合同,在办理结算的过程中发现部分材料不在原合同清单中,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未提供盖章原件,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二:送货清单8张、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金额489,047.1元,其中已开票金额436,066.5元,未开票金额52,980.6元。 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送货清单无我方签字,三性均不认可,发票三性认可,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赊欠单、通话录音、户口本复印件、中国建筑管理表格,用以证明原告会计胡某与被告库管李某通过微信核对销售赊欠单金额,确认还剩余52,980元未入账,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库管负责人张某电话沟通再次确认已开票金额是436,066.5元,还有52,980.6元的货款未入账。结算单中显示的是2020年10月15日之前的供货金额450,806.5元,销售赊欠单中的金额大部分未计入。 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赊欠单、通话录音、三性均不认可,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结算表格三性认可。 证据四: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部长电话沟通欠付货款一事,被告拖延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我公司是有这个人,但录音三性不认可。 证据五:缴款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462.93元、保险费700元。 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该费用并非维权所必要的费用。 被告某工程公司围绕抗辩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33,045元。 原告某商贸公司质证:三性均认可。 证据二: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用以证明双方总结算金额为450,806.5元。 原告某商贸公司质证:三性均认可,但这个结算金额是截止到2020年10月15号,在此之后的供货未计入。 证据三:《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盖章版合同约定最终金额以总结算金额为准。 原告某商贸公司质证:三性均认可,但这份合同只有4页,且与我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某工程公司(甲方、买受人)与某商贸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02201901106017。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用零星材料,合同价款为608,812元;乙方按照附件1《物资清单》所列品种和规格供货,最终以经甲方验收合格实际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月度结算,每月16-22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办理月度结算,全部供货完毕后30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办理;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80%,双方办理完物资总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100%。 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依约供货。截至2021年5月20日,某工程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333,045元,某商贸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共开具发票12张,总金额为436,066.5元。 2021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总结算,结算单中载明结算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0102201901106017、0102201901106017(01),结算周期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结算总金额为450,806.5元,结算单有甲方项目主管张某等人签字确认,乙方某商贸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确认。 某商贸公司庭审中自述项目后期供应的货物金额52,980.6元未计入总结算,提交的24张赊欠单显示: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4月27日,某商贸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供应货物24次,总金额52,980.6元,其中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15日供货金额6,381.5元。 2023年3月14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再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0102201901106017(01),合同价款为23,911.61元,其他条款依据原合同执行。 某商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1,462.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核实原告某商贸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金额。首先,双方在总结算中载明存在补充合同,结算一年半之后确已签署补充合同,说明双方存在补充供应货物的合意。其次,原告某商贸公司举证的24张赊欠单(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张某等人签字)、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经核对确认24张赊欠单合计金额52,980.6元)、通话录音(被告公司张某确认还有差不多52,000元的金额没有入账开票)足以证实原告某商贸公司向被告某工程公司补充供应过价值52,980.6元货物的事实。最后,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办理总结算,金额为450,806.5元,结算单明确载明结算的是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之间供应的货物,而赊欠单载明的货物供应周期为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4月27日,说明赊欠单中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4月27日之间的供货事实(金额46,599.1元)未计入结算单。综上,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定实际供货金额为497,405.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33,045元。现原告某商贸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6,002.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518.82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办理完物资总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100%,现双方总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应予2022年1月24日之前给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56,002.1元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形式,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项156,00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3.35%加计50%计算2020年12月10日至2024年10月30日至的利息,原告主张LPR加计50%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加计30%,原告主张计息周期有误,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故本院计算利息为19,041.77元【156002.1×4.355%/360天×1009天(2022年1月25日至2024年10月30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以156,00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加计30%计算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462.93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相关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也非诉讼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6,002.1元; 二、被告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9,041.77元; 三、被告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阿克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56,00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加计30%计算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46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4元,由被告负担1,90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