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董事。
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甲银行瑞安市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4015549.4元及在某乙银行瑞安市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1000000元,合计5015549.4元予以保全,并以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甲银行瑞安市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4015549.4元,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期满未申请续冻则自动解除;
二、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乙银行瑞安市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1000000元,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期满未申请续冻则自动解除。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某甲公司已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