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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02民初254号 原告:通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 原告通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向原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合计为23,450.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向原告立即支付因被告某甲商票逾期未兑付导致原告被诉法院强制执行的诉讼费损失4,3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由被告某甲所有的位于孝感市临空经济开发区项目在第1项诉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对被告某甲第1、2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某甲就天天快递电商产业园项目签订《天天快递电商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51,088,219.84元,合同价格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工程进度款按被告某甲每月审定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2021年4月1日,被告某甲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了一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通某在被告处承建的孝感某项目建设工程进度款,其中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30100050120210401891474333,票面金额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9日。后经几次背书,该张票据最终由海城市某镇海狮轻烧镁厂持有。票据到期后遭承兑人拒绝付款,海城市某镇海狮轻烧镁厂起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清偿票款,诉讼案件号为(2023)鄂0902民初1882号,通某上诉案号为(2024)鄂09民终649号。该案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湖北某有限公司、通州某有限公司、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五家单位共同向海城市某镇海狮轻烧镁厂承担汇票清偿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某甲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海城市某镇海狮轻烧镁厂遂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4)鄂0902执3980号。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9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资金204,300元(其中票据本金200,000元,诉讼费4,300元)作为该案的执行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结案通知书。 原告已清偿上述案涉票款,被执行票款204,300元,原告在清偿票据后依法重新成为合法持票人,该票据本金200,000元应作为某甲未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享有此项目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被执行的诉讼费损失4,3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系被告某甲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某公司某甲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请求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答辩人对欠付被答辩人20万元本金部分予以认可,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且被答辩人将4,300元诉讼费的费用也归于答辩人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此外,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也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通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天天快递电商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天天快递电商产业园总承包工程项目约定:签约合同总价51,088,219.84元,合同价格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包干(清单+图纸)的形式。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包括竣工备案)240天。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完工量支付,发包人每月审定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至合同累计核定完成工作量的85%;完成结算审核,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满两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支付60%,五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21年4月1日,被告某甲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开具了一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通某在被告处承建的孝感某项目建设工程进度款,其中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30100050120210401891474333,票面金额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9日。该票据后经几次背书,最终由海城市某镇海狮轻烧镁厂持有。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在请求承兑时遭承兑人某甲拒付,海城市某镇海狮轻烧镁厂遂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清偿票款。案件经审理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鄂090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某有限公司、通州某有限公司、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海城市某镇海狮轻烧镁厂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通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鄂09民终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海城市某镇海狮轻烧镁厂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9日从原告通某的银行单位账户内划扣资金204,300元(执行标的200,000元,诉讼费4,300元)作为该案的执行款,将案件执行终结,并向原告通某出具了(2024)鄂0902执3980号结案通知书。后原告通某向被告某甲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某甲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为湖北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通某与被告某甲签订的《天天快递电商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原告接受并背书转让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支付方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效力具有特殊性,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其“完成付款”的法律效果以到期实际兑付为前提。被告作为出票人,对票据到期兑付负有法定责任。案涉票据到期被拒付,意味着被告以票据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未能产生终局效力,其付款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因票据追索承担连带责任后,代被告清偿了200,000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予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某甲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在原告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清偿票据债务后,视为被告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违约金,符合规定,计算标准合理。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9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票据并背书转让时,对票据支付的风险具有预期,且在法院扣划之前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始于款项被法院扣划之日(2024年11月19日),此前其并未实际垫付资金,违约金应自2024年11月19日起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即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讼费损失4,300元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系因被告票据拒付引发诉讼,原告被强制执行产生的合理支出,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原告的必要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及结算,案涉工程属于可以折价或拍卖的工程项目。因此,原告诉请对其施工的天天快递电商产业园项目在2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乙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某甲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对被告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通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通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损失4,300元; 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通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