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12民初11890号
原告:淮安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2日以诉前调解阶段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7元(未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