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南通市通州区某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任口村。
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南通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申请费由南通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证据认证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依据“中电联”过程工程核对单确认工程量及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18,160,783.54元,其中包含了南通某公司所有工程量。结算过程南通某公司全程参与,最终核对的工程量也是依据南通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进行确认。“中电联”的核对只是申报进度款的过程核对,总包方及甲方要审核作出最终的决算,而通州某公司与南通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无法独立于项目总决算,因此,从总决算中分列出南通某公司完成的施工量,依据双方确认的价格,就能计算出南通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三、已确认的三方审核结算书中,南通某公司领取“甲供材”是2,810,000元,并且附有领料单。通某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9,749,103元并附有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庭后核对,却在未要求提交核对结果前就以“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采信南通某公司的自认,有违公平。
南通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一审程序合法,证据认证不存在矛盾。二、一审依据中电联核对单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合法有据。中电联核对单经通州某公司签字确认,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总造价一致。通州某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一审采信南通某公司自认合法。***作为通州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通州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工程于2018年8月验收交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之间确定的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是以吨为单位进行的,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进行计量即可。
某公司述称,本案不涉及某公司,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中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南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南通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55,802.44元,以2,855,802.44元为基数向南通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0.24计算的违约金2,473,124.91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0.154计算的违约金680,458.39元(以上合计6,009,385.74元);2.通州某公司、中标公司、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南通某公司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南通某公司要求***、通州某公司、中标公司、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南通某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案件申请费、差旅费、代理费由***、通州某公司、中标公司、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发包人某公司与承包人某乙有限公司(中标公司的曾用名)签订《新疆某丙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G标段)》(以下简称“G标段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某乙2x660MW机组工程;工程地点:新疆,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及管道油漆、设备及系统的单机调试工作,以及单机试运后的分系统调试、整套启动试运及深度化调试的配合工作等。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具体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35,030,094.79元。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某乙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9月,发包人某与承包人中标公司签订《新疆某丙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厂外生活区配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厂外生活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某丙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厂外生活区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新疆,招标文件确定了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交付装修。合同价款为固定价5,759,161.45元。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新疆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中标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4月10日,发包人通州某公司与承包人南通某公司签订《新疆某丙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G标段土建部分安装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承包范围:新疆某丙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G标段土建部分安装工程;2.本标段土建部分安装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2.1厂区消防管道、厂区管道支架、厂区室外钢给水管,厂区热网直埋采暖管道工程…3.3承包人应上缴甲方本合同总价的5.91%,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3.11工程结算: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的清单工程量乘以承包方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工程量可按实结算。承包方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是固定单价不得调整。进度款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经监理人业主审签的工程量及相应的进度款70%支付,下月10日内支付。标内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发包人另行委托项目支付到初步核定总价的70%时,发包人开始止付。3.12竣工结算:发包人对剩余30%工程款按下列原则支付:(a)厂区消防管道、厂区管道支架、厂区室外钢给水管,厂区热网直埋采暖管道工程安装结束且符合相关要求及标准后支付总价款的15%工程款;(b)承包费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的10%工程款;(c)承包方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扣除预留5%质保金后其余的全部工程款。3.13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2.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二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向承包人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签字,承包人处南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室外消防水管道单价9,123.55元、多层钢结构支架单价8,495.71元、室外铸铁排水管道200单价353.08元、室外生活给水钢管道单价10,569.63元、室外铸铁排水管道400单价577.23元、室外铸铁排水管道300单价404.9元、直埋采暖管道单价8,570.43元。通州某公司对***签字认可。2016年11月18日,***与南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发包人通州某公司,承包人南通某公司。新疆某丙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G标段土建部分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安装大劳务承包合同》内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合同外业主委托零星安装项目及厂前生活区安装工程都已经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经双方协商,本项目工程款支付和零星委托项目及厂前生活区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业主委托零星安装项目及厂前生活区安装工程,承包人上缴增加部分总价的22.5%。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2.承包人合同范围内及增加项目的工程都已经全部完成,发包人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比例执行。2016年春节前工程款原则上付至80%。支付比例依据业主付款比例支付,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如发包人不能在有效时间内支付则形成违约。违约补偿金按应付金额每天0.2%计算,违约补偿金从应付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20日,某准东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兹证明由中标公司承包的新疆某丙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其中G标段土建部分安装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厂区内消防管道、厂区管道支架、厂区生活给水、厂区内热网直埋采暖管道,厂前生活区安装工程及业主委托的了零星安装项目,全部由通州某公司分包,南通某公司实际施工,并负责竣工验收。落款中标公司新疆某甲项目专用章(盖章)。2018年3月11日,甲方王某、黄某、***与乙方***、宋某、殷某签订《工程款支付和解协议》,内容为:1.2018年3月31日前,甲方再行一次性支付1,500,000元;2.在审计报告出来后二个月内,甲方按审计总价的95%为总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各项目5%的质保金分别在2018年8月31日、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4.乙方已支出的案件受理费41,474.5元、律师费20万元、交通住宿费14,726元在本协议签订的次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对乙方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在甲方全面履行本补充协议的前提下,乙方同意以50万元了结,该款项在本协议全面履行时一次性了结,甲方若有违约,则乙方保留该权利;6.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在乙方收到本协议第四项款项后乙方负责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7号案件的起诉。落款:甲方***,乙方***。2018年1月19日,***、王某、黄某出具《核对单》,载明:“某厂经与殷某核对,总额壹仟壹佰捌拾万元,具体准确数据以审计最终数据为准。暂定总价1180万元,已付工程款5,727,151.73元,应支付430.285万元。”某公司委托中国某对施工过程进行工程量核对,该中心出具核对单,经核对施工量为室外消防水管道223.05吨,多层钢结构支架653.7吨,室外生活给水钢管道49吨,室外管道直埋采暖管道110.25吨,钢骨架电熔36个,钢骨架法兰36片,厂区室外给水管道49吨,厂区热网管道(厂区采暖)110.25吨。某公司委托中国某对厂前生活区造价审计,由南通某公司施工部分造价为3,017,892.9元。另有部分零星工程由南通某公司实际施工,经中国某出具签证,该部分造价2,362,780.3元。还有部分厂区区域其他管道结算价款为270,093.07元。南通某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9,227,151.73元。一审另查明,通州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安装部分均由南通某公司实际施工。一审再查明,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通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865,150.56元;二、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865,150.56元范围内向通州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通州某公司、中标公司、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南通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某与中标公司签订的G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与厂外生活区配套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之后,中标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通州某公司,通州某公司又与南通某公司签订了大劳务合同。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认定为转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中标公司与通州某公司系非法转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通州某公司与南通某公司签订的大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某系发包人发包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转包给通州某公司,通州某公司违法分包给南通某公司,庭审中通州某公司对***签字的事实认可故本案中应当由通州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中标公司与某不承担责任。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虽南通某公司与通州某公司签订的大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其条款进行计算。根据中国某作出的工程量审核,一审法院对造价计算如下:1.综合管道支架653.7吨,合同约定单价8,495.71元,计5,553,645.63元;2.室外消火栓管道223.05吨,合同约定单价9,123.55元,计2,035,007.83元;3.杆骨架电熔36个,单价650元,计23,400元;4.杆骨架法兰36片,单价1040元,计37,440元;5.厂区热水管道7.261吨,单价14,190.121元,计103,034.47元;6.厂区热网管道(厂区采暖)110.25吨,合同约定单价8,570.43元,计944,889.91元;7.厂区室外给水管道49吨,合同约定单价10,569.63元,计517,911.87元。以上合计9,215,329.71元,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上交合同总价的5.91%,故上述工程扣减5.91%后为8,670,703.72元(9,215,329.71元-9,215,329.71元×5.91%)。对于厂前生活区室外安装部分,经中国某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计算出南通某公司施工造价为3,017,892.87元,厂区其他区域管道安装270,093.07元,增加部分签证2,362,780.3元,上述合计5,650,766.24元,按照***与南通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工程南通某公司上交总价的22.5%,扣减22.5%后为4,379,343.84元。故案涉工程造价为13,050,047.56元(8,670,703.72元+4,379,343.84元),南通某公司自愿主张13,032,954.1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南通某公司自认扣除甲供材9,5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甲供材后合计12,082,954.17元。2018年1月19日,***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727,151.73元,南通某公司认可后续支付部分款项,合计支付9,227,151.73元,尚欠工程款2,855,802.44元(12,082,954.17元-9,227,151.73元)。通州某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9,749,10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南通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属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南通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交付的时间,通州某公司认可工程于2018年8月验收,故一审法院对南通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计算为445,176.57元(2018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855,802.44元×4.35%÷365天×1308天)。关于南通某公司主张的案件申请费实际未产生,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南通某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合同亦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通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南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5,802.44元,承担利息445,176.57元,合计3,300,979.01元;二、驳回南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通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自制统计表8页、南通某有限公司从某公司的领料单57页,证明有尹某和袁某签字的单据的甲供材实际的金额是2,813,289.23元,不是南通某公司自认的950,000元。南通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领料单上殷某签署的时间不对,领料单中的材料包含了通州建筑以及其他子项目,南通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相关的报价单及签证单可以体现实际所使用的部分材料是哪些。某公司不认识殷某,领料单是某公司和中标公司之间的领料单,所有的甲供材都提供给了中标公司,不清楚中标公司如何发放。***、中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相关甲供材均由南通某公司领取并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汇款明细84页,证明通州某公司已向南通某支付9,761,103元。南通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只确认收到9,227,151.73元。某公司认为其与通州某公司、南通某公司都没有合同关系,对这些款项不清楚。***、中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通州某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中部分款项并未经南通某公司确认,部分款项无法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南通某公司、某公司、***、中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南通某公司的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3.通州某公司欠付南通某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通州某公司主张一审中中标公司未到庭,却在质证环节针对南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通州某公司、某公司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中标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针对南通某公司的举证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针对通州某公司、某公司的举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作出区别表述并无不当,故对通州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通州某公司与南通某公司之间的《新疆某丙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G标段土建部分安装大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通州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某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关于“新疆某丙准东2×600MW煤电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该总工程造价为118,160,783.54元,应从总造价中将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剥离,经通州某公司核算,其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7,839,483.43元,已付9,749,103元,超付1,909,619.57元。经审查,通州某公司与南通某公司签订的《新疆某丙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G标段土建部分安装大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的清单工程量乘以承包方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工程量可按实结算。承包方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是固定单价不得调整。该合同虽无效,但南通某公司仍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而新疆某丙准东2×600MW煤电项目工程,即总工程如何结算仅约束某公司与中标公司,通州某公司与南通某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且通州某公司认可与南通某公司未进行结算,其自行将南通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从总工程中剥离未经南通某公司确认,南通某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某公司针对总工程委托中国某作出工程量审核,该审核中涉及南通某公司的施工单价即为通州某公司与南通某公司之间约定的固定单价,庭审中,某公司认可该审核贯穿于整个施工工程中,系对施工进度款的专业审核,且该审核结论作为中标公司结算资料的一部分提交某公司,故该审核结果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结合通州某公司与南通某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和该工程量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3,050,047.56元并无不当,因南通某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13,032,954.1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通州某公司上诉主张甲供材2,813,289.23元应予扣减,南通某公司主张甲供材为950,000元。经审查,通州某公司提交的甲供材确认单仅有规格型号、数量及领料单号等内容,未载明单价,亦不能体现是否由南通某公司领取并使用,且通州某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甲供材核销统计表》未经南通某公司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甲供材为950,000元并无不当。通州某公司主张已付款为9,749,103元,南通某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9,227,151.73元。经审查,通州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收据、支出明细,其中部分款项并未经南通某公司确认,部分款项无法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且一审中通州某公司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2018年1月19日***在《核对单》上确认“暂定总价1180万元,已付工程款5,727,151.73元,应支付430.285万元”,故截至2018年1月19日,通州某公司的已付款已达到5,727,151.73元,而二审中通州某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中显示截至2018年2月11日,通州某公司仅支付4,172,474元,与《对账单》不符,故一审法院以南通某公司认可的金额9,227,151.73元确认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为2,855,802.44元(13,032,954.17元-950,000元-9,227,151.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合同无效,故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亦无效,视为支付时间无约定。经审查,通州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南通某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利率的认定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通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3.5元,由通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