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2032号
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4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瑞安市翡翠悦府房产项目提供泥沙,尚欠货款62643元。202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瑞安市翡翠悦府房产和瑞安市星汇里房产项目提供泥沙,尚欠货款46841元。以上合计10948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经过公司盖章确认,对其金额不予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瑞安市翡翠悦府房产项目提供泥沙,共产生货款212643.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货款62643.2元。202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瑞安市翡翠悦府房产和瑞安市星汇里房产项目提供泥沙共产生货款46841元。以上合计欠款109484.2元。原告将上述两个工地送货单交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乐某某。后,乐某某向原告推送“张某乙”,要求原告找“张某乙”对接货款支付事宜。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材料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据被告的陈述,乐某某是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在瑞安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已离职。根据原告与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交易之初,乐某某已向原告披露涉案工程的需方为被告方某某集团公司,且之后工程款亦是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本案买受方应是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乐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484元并从2024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超出3年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94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9484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