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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梅李镇某钢管租赁站、某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1民初9892号 原告:常熟市梅李镇某钢管租赁站。 经营者: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常熟市梅李镇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某钢管站)与被告某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钢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共计27196.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51.85元,并按照4倍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全部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51.85元,并按照1.5倍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全部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常熟×××地块住宅用房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共计27196.27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16日为14751.85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综上,截至2025年1月16日,被告应付款项共计51948.12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自2025年1月17日至全部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总公司辩称,认可欠付租金数额,业务发生在疫情期间,要求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告某钢管站及案外人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某钢管租赁站(以上统称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某建总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承建常熟×××地块住宅用房项目基建工程,在施工期向甲方租赁钢管设备周转材料,乙方在施工前三天向甲方提出分批要料计划,甲方保证工程用量,提供合格产品。租用方每月五号前到租赁站签收上月结算单,逾期十天以上视为认可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工地经手人为:陆某、张某1,其中一人签字即可。暂估租金肆佰捌拾万,具体以结算单为准。每三个月乙方支付租金50%,年终支付至总租金80%,余款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不按时交纳租金,双方协商,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甲方作财务费用”。双方另就租赁品种、数量、单价及清理、维修、赔偿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 双方自2018年12月开始租赁业务往来,原告于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间每月制作出租业务汇总表,其中2019年5月的汇总表包括2018年至2019年5月间所有的租赁业务,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分别为陆某、周某、张某2,租金、整理费、租赁物赔偿金总计766065.27元。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10月12日间陆续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766065元;被告于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9月5日间陆续支付738869元,余款27196.27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确认案涉基建工程已于2021年1月份结束。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钢管站提供的证据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物汇总月表16份,发票及交付记录9份,往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钢管站与被告某建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被告某建总公司在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等建筑配件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27196.27元,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违约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且考虑本案租赁关系发生期间经历疫情影响,本院确定自2021年3月1日(即工程结束一个月后)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作补充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钢管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梅李镇某钢管租赁站货款27196.2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19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常熟市梅李镇某钢管租赁站,开户行:某银行梅李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梅李镇某钢管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诉前保全费539元,合计1088元,由原告常熟市梅李镇某钢管租赁站负担570元,被告某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的剩余部分51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