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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某工程队、通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1民初12703号 原告:常熟市某工程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某工程队(以下简称某工程队)与被告通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某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3890元并支付利息(以18389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开发中南樾府、中南水云间等项目,从2019年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机,合同约定租赁费以现场签单的实际用量为准,所有费用先由原告垫资,被告每五个月支付原告已经发生费用金额的60%,年底付清,每月底对账后原告全额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经结算截止2023年7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68930元,原告共开具了发票1048280元,被告支付租赁费855040元,剩余2138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已付款部分,原告确认遗漏了一笔3万元的付款,故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83890元。 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辩称,对被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结欠的金额有异议,双方租赁关系涉及到三个项目,2019年常熟的项目未签订合同,但确实是原告在现场施工,2021年、2022年在江阴的两个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因承包的项目工地需要,向原告某工程队租赁挖机,由原告某工程队提供挖机及相应的挖机操作人员,双方依据每天工作时间结算费用。原告某工程队(乙方)与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和《××1#楼挖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中南水云间项目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方法:60小挖机每小时单价120元,75挖机每小时单价140元,200挖机每小时单价220元,最终以现场签单的实际用量为准;付款方式:乙方先垫资,甲方每五个月支付乙方已发生费用金额的60%,年底付清,每月底对账后乙方全额开具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项目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方法、付款方式等约定均与××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制作了相应的工程结算表,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7月至2023年1月,原告某工程队向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开具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1048280元,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陆续付款共计885040元,因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未能给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某工程队诉讼来院。 为了证明总的租赁费用情况,原告某工程队向法庭提交了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7份,其中1份为“2019年挖机台班时间”,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挖机型号、月份、合计时间等,从五月份至十二月份,挖机型号徐工75合计时间1911.5小时,徐工60合计时间283小时,斗三60合计时间34小时,VOV60合计时间13小时,农用车回土五个台班,600元一个台班,共计3000元,表格下方写有“2019年12月31号前已结清,以上已核对,时间正确。张某2020.元5”,另还写有合计金额310210元及付款开票情况等。1份为“工程款结算表(2020年)”,以表格形式列明了工程名称(常熟市××地块住宅用房项目工程)、承包班组(某土石方),实际完成工作总值396140元,且详细列明了实际完成项目、每月完成的时间数量、单价、合价等,班组负责人确认栏签字为曹某,项目部确认意见栏写明情况属实,签字为郁某,落款时间2021年1月27日。1份为“工程款结算表(2021年)”,以表格形式列明了工程名称(常熟市××地块住宅用房项目工程)、承包班组(某土石方-用于生活区、办公区扒地面、埋垃圾),实际完成工程总值31620元,且详细列明了实际完成项目、数量、单价、合计等,下方手写补有“小挖34小时元月份4760/36380”,班组负责人确认栏签字为曹某,项目部确认意见栏写明属实,签字为郁某,落款时间2021年6月13日。1份为“某挖机”,以表格形式列明日期(3月3日至5月8日)、时间、合计70700元(505小时,140),表格下方写有“时间正确江阴张某12021.11.18”。1份为“2022年××1#项目班组完工结算单”,列明了工程名称(××1#项目)、班组类别(小挖机)、班组负责人(曹某),表格形式列明结算数量135小时,合同单价140,合计18900元,下方手写有“数量核对无误陆某曹某2023.1.1”。1份为“2022年水云间项目班组完工结算单”,列明了工程名称(××项目)、班组类别(小挖机)、班组负责人(曹某),表格形式列明月份(3月至12月)、单位、结算数量、合同单价、合价等,合计总结算额219380元,下方手写有“数量核对无误陆某郁某曹某2023.1.1”。1份为“2023年××项目班组完工结算单”,列明了工程名称(××项目)、班组类别(小挖机)、班组负责人(曹某),表格形式列明月份(1月、2月)、单位、结算数量、合同单价、合价等,合计价款17220元,下方手写有“核对小时正确陆某郁某2023.7.21”。 庭审中,原告某工程队认为,被告因承包开发××、××等项目工程需要从2019年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机,原告提供挖机和操作人员,现场开挖机的人是曹某,双方依据每天的工作时间按照小时结算,含人工和挖机,每天结算都有小单的,一式两联,后根据小单制作一张该时期的总结算表,由双方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签字,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开票,被告再付款,一共涉及三个工地,常熟××,江阴××和××,最早做的是常熟的,没有签订合同。2019年的单子是2020年1月5日结束的,被告签字人员是张某,是公司的管理人员,结算单上徐工75是按照140元/小时单价结算,其余的按照120元/小时结算,总金额310210元,上面所写的付款开票等情况是原告员工曹某在被告付款后补记上去的。2021年1月27日的工程款结算表总金额396140元,签字人郁某和曹某,曹某是原告员工,郁某是被告的管理人员。2021年6月13日的工程款结算表结算的是2021年上半年常熟的,总的金额是36380元,手写部分4760元是原告员工曹某因为遗漏了所以补记上去的,郁某是在原告补记后再写上“属实”后签字的。2021年11月8日的结算单结算的是2021年上半年江阴的项目,金额70700元,上面签字的是被告管理人员张某1。2023年1月1日两份结算单,一份是2022年江阴××项目,金额18900元,一份是2022年江阴××项目,金额219380元,上面签字的是被告工作人员陆某。2023年7月21日结算单,结算的是2023年江阴××项目,金额17220元,签字人员陆某和郁某,都是被告工作人员。上述三个项目总结算金额1068930元,被告已付款885040元,未付款183890元,原告已开票104828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所以还有20650元发票未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年底付清款项,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2023年7月21日,按照约定应在2023年12月31日付清款项,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要求从2024年1月1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认为,对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案涉三个项目提供挖机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应的结算单由项目部制作,该三个项目的管理团队均由被告公司员工周某负责,张某是周某自己找的员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2019年结算单合同约定没有农用车台班价格,郁某、陆某也都是周某找的员工,是现场施工员,张某1的签字也无法确认,不是被告员工,所有结算单都没有周某的签字,结算金额有待核实。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三个项目甲方也拖欠被告工程款,对逾期利息要求予以免除。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因承包的案涉项目向原告某工程队租赁挖机,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租赁费用金额的认定?原告某工程队向法庭提交了各个项目不同时间段的结算单,并陈述了结算单形成的经过,上面虽然没有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确认的管理人员周某的签字,但相关人员也均是周某雇佣人员,且大部分金额原告某工程队已向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也已实际接收,并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也未能提出实际结算金额是多少?结算单的相关结算哪些部分与事实不符等具体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签字超出授权范围,故对于原告某工程队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相关结算单都是打印而成,下面均由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也能印证,故对该部分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2021年6月13日的“工程款结算表(2021年)”,表格打印部分金额为31620元,后附有手写的补记金额4760元,合计为36380元,该部分系原告某工程队员工曹某补写上去的,对该部分金额原告某工程队也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系遗漏后当场补记,原告某工程队将该部分金额计入结算总金额的依据不足,对该部分金额4760元本院予以扣除,确认总计租赁费用为1064170元,扣除已付款885040元,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尚结欠原告某工程队租赁费用179130元。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某工程队要求被告通州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LPR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某工程队款项179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1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常熟市某工程队,开户行:某银行,账号:1012********);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某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56元,合计诉讼费3645元,由原告常熟市某工程队负担94元,被告通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1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通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常熟市某工程队预交的该部分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