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1民初8438号
原告:常熟市某钢管租赁站。
经营者: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原告常熟市某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于2025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某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某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共计823914.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以29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7日止,以24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以19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止,以18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止,以15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11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止;以10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9日止;以9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26日止;以8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按照1.5倍一年期LPR的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保全保函费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常熟某地块住宅用房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共计823914.54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16日为236560.02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综上,截至2025年1月16日,被告应付款项共计1125474.56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自202年1月17日至全部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剩余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共计823914.54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租金有异议,金额不认可,疫情期间和原告老板口头上给与15天项目停工期间租金140482元免除以及清点数量时多算了租金8437元。2、利息和赔偿金原告不应主张,因为租赁期间涉及到疫情期间,同时案外人工程款至今还有1000多万元未付,被告经营比较困难。即便法院认定需要支付,被告也认为按照LPR的1.5倍计算金额比较巨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律师费没有提供合同和计算规则,保全保函费1000元同意支付。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单价、租费计算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租金费用结算表,证明原告已履行出租义务,原告、被告对租赁物数量及租金进行确认。
3、保全保函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保函支出1000元。
4、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质证如下:1、财产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租金费用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有异议,其中结算日期为2020年2月29日的结算单涉及到疫情停工15天,原告老板口头答应免除15天。另外,签字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他签字人被告均不认识;3、保全保函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4、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2月29日租金费用结算表,证明被告留存的结算单上没有***签字,对结算单的金额不认可。
2、实际承包人的父亲的手写记账单,证明原告口头承诺免除疫情期间租金,原告诉请应扣除15天项目停工期间租金140482元以及清点数量时多算的租金8437元。
3、2020年苏州市发布的疫情防控第9号、第10号通告微信公众号打印件,证明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项目因为疫情,工人无法正常进入苏州施工。
原告质证如下:1、租金费用结算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账单是原告做好签好字交给被告签字后自己留一份、给原告一份。签字人都是被告员工,2022年***的签字是原告当时认为本案可能会有诉讼时效的风险,故将持有的结算单给***补签,对方对金额认可;2、手写记账单三性不认可,该手写记账单是被告独立制作,并无相应依据,我方没有收到过、从未知情,且对金额不认可;3、疫情防控通告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管工程是否正在施工,被告依旧在使用原告的钢管,合同也无相应的约定,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确认了金额,应该就按照双方的结算表确认。
本院另行调取证据常熟市某租赁站与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5)苏0581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常熟某地块住宅用房项目”基建工程施工期间需要租赁钢设备周转材料,于2019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原告及案外人常熟市某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甲方,被告作为租用单位、乙方),约定由原告及案外人分别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顶丝、山型卡等材料,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维修及赔偿标准、付款方式、违约条款。其中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系甲方财产,乙方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或合同指定以外的工地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如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租用方每月五号前到租赁站签收上月结算单,逾期十天以上视为认可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工地经手人为:***、***,其中一人签字即可。乙方每次抽检5%,以抽检标准比例确定收货数量。暂估租金肆佰捌拾万,具体以结算单为准”;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费计算标准“从租借日起至归还日/或赔款付清日止。春节期间,从大年初一至有收发业务日免收租金,最多免收租金不超过20天”;租赁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每三个月乙方支付租金50%,年中支付到总租金的80%,余款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租金必须支付现金或转账,不能用实物或不动产等抵押租金。甲方提供的租金收据是唯一证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如发生以下违约行为:不按时交纳租金,双方协商,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甲方作财务费用”。
原、被告之间租赁业务过程中,于每月月底进行对账、签订租金费用结算表,对本期结欠租金、赔偿、费用等一并进行结算,并逐月累加。原、被告业务于2020年11月30日结束,最后一次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计欠款4150167.04元,结算表有原告经营者李某1以及被告公司***、***签字确认。2022年8月31日原告又将结算单统一交由被告公司***签字确认。
被告于2021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万元,6月2日支付原告8张5万元承兑汇票、1张10万元承兑汇票共50万元,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张40万元承兑汇票,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23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2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以上合计240万元。原告另主张于2021年1月1日前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926252.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另查明,案外人常熟市某租赁站因与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2025)苏0581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中被告确认案涉基建工程已于2021年1月份结束。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租金费用结算表单明确被告截止2020年11月30日总计结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合计4150167.04元,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3326252.5元并提供了大部分支付凭证。被告提出抗辩:1、2020年2月29日结算表无被告签字,对该结算单金额不予认可;2、疫情期间和原告口头约定免除被告15天项目停工期间租金140482元以及清点数量时多算了租金8437元;3、结算清单签字人仅有***系被告员工,其他人签字均不认可。本院认为:1、留存于原告处的结算表上含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足以证明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确认,且被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2月29日以后的结算单也签字认可;2、因被告提交的手写记账单系被告自制,此前也从未发送给原告,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免租期、租金多计算的情形;3、被告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系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应认为对结算单的认可。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尚结欠原告823914.54元(4150167.04元-33262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的标准过低,主张按照1.5倍计算。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如发生以下违约行为:不按时交纳租金,双方协商,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甲方作财务费用”,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3326252.5元的款项,并提供了其中240万元的支付凭证。对于原告自认收到但未提供支付凭证的926252.5元,因尚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故对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剩余240万元的付款凭证对应的付款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租赁关系发生期间经历疫情影响,本院认定首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1日(即工程结束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另被告支付原告8张5万元承兑汇票、1张10万元承兑汇票共50万元的支付日期为2021年6月2日,故起算日期应为6月3日。综上,具体认定如下:1、以29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7日止;以24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日止;以19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止;以18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止;以15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11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止;以10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9日止;以9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26日止;以8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函费。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保全保函费10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保全保函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某钢管租赁站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8239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某钢管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7日止;以24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日止;以19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止;以18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止;以15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11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止;以10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9日止;以9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26日止;以823914.5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某钢管租赁站保全保函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常熟市某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0元,由原告常熟市某钢管租赁站负担3167元,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