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32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尚家镇前进村2组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东安小区105号楼7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远山红郡5号楼1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办绿波康平18号楼C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呼玛县君赫劳务服务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呼玛镇长虹路17号。 经营者:***,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东安小区105号楼7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呼玛县君赫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君赫劳服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赫劳服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50元;2.要求被告***、被告天赐公司、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在拖欠工程尾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山星辰工程项目系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挂靠施工的天赐公司。202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海拉尔区东山星辰小区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同年离开工地后,被告***尚欠原告16050元劳务费未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能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及其挂靠的天赐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该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天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天赐公司承包的海拉尔区东山星辰小区从事钢筋工作,在工作53天后,因***、天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到海拉尔区劳动监察大队上访,后由该大队就该劳务费与被告***、***、天赐公司协商后,要求***、天赐公司共同给付,并由***向***出具书面手续,因此该笔劳务费已经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天赐公司进行接收并负责支付,因此本案中***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请求人民法庭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员工,拖欠的劳务费应由***支付。被告***挂靠在天赐公司,***和天赐公司已经支付***845965元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天赐公司现在不拖欠***工程款,所以没有垫付义务。原告在海拉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天赐公司在该大队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同时***向天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拖欠***的工资包括在未干完的工程款内,所以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支付。被告天赐公司是与君赫劳服队签订的发包合同,并非与***个人签订的,被告君赫劳服队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君赫劳服队辩称,君赫劳服队和天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及其他八人的劳务费,经海拉尔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天赐公司及***,因此君赫劳服队不承担责任,且原告也未要求君赫劳服队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海劳人仲不字(202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以诉讼程序处理更为适合。原告在接到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合法。被告***、***、天赐公司、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9月18日在海拉尔区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是从天赐公司***处承包了劳务部分,并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因为***和天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才找到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劳务工作,对原告在内的工人欠付工资总额事实认可。***雇佣原告在东山星辰小区从事劳务工作,认可尚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50元的事实。被告***、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天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因为天赐公司与君赫劳服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在2023年8月31日在海拉尔区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两页,证明原告2023年在东山星辰干钢筋工,每日工资300元,***欠付原告劳务费16050元的事实。被告***、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天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本人作出的陈述,无法核实,所以不认可。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从海拉尔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天赐公司与君赫劳服队于2022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因该承包合同发包人处没有签字和公章,所以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之一),证明***从被告***、天赐公司处承包了东山星辰劳务部分的内容,该合同中的工程地点和承包范围与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劳务内容相吻合,因此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天赐公司以及通州建总公司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该劳务承包合同的第一页打印的是2022年8月5日,但尾页签署的日期是2023年5月20日。关于劳务合同内容,与被告***所约定的事实不相符,与本案无太大关联。该合同是被告***因给天赐公司开具发票与***签署的,实际并没有天赐公司的盖章。另案中,***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是盖了章的,所以对合同的本身、形式、签订的过程以及内容均不认可。但是劳务承包确实是以君赫劳服队进行承接的,而不是***本人。***是君赫劳服队法人,案涉劳务部分也是以君赫劳服队名义进行承包的。被告***、天赐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务承包合同不认可。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尚未结算完毕,且不包括在承诺书中转款金额225700元中。被告***、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对工资表认可。工资表是按照***当时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统计表最后统计出的,其中***劳务费为16050元,由***签字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补充说明的是这里边包括未干完的工程款在内,并不是指以上工资就在未完成的工程款里面。被告***、天赐公司质证认为,对承诺书认可,承诺书恰恰能够证明***、天赐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资,是***以及君赫劳服队拖欠原告的工资。因***以及天赐公司没有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也没有盖公章,所以无法核实真伪,故对工资明细表不认可。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在2023年9月27日接受海拉尔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时所作的笔录两页、***的身份证一页,证明通州建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天赐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工程总价为1437万元,通州建总公司已向天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还有未完结的工程款,应该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是通州建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笔录还能证明发包人通州建总公司当时在工地的负责人***认为,拖欠的工人工资应由天赐公司和工人协商解决,就此产生了承诺书,将未发放的工资款转移给天赐公司进行给付。 被告***、天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通州公司是发包方。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光盘一份(含有两份视频),证明2023年8月23日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与***、***沟通过程中,天赐公司与君赫劳服队有签定劳务合同的情况,***雇佣了原告,有义务向工人发放劳务费。2023年8月24日***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列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工人尚未获得的劳务报酬,但是农民工获取劳务费的权利不以工程是否完工为前提条件,原告仍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务费。被告***、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天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工资应由君赫劳服队支付,被告***、天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君赫劳服队的工程款。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君赫劳服队、通州建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与原告所举的合同一样,但天赐公司与君赫劳服队均盖有公章,同时***和***也签字捺印了。天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同时君赫劳服队也向天赐公司出具过发票,天赐公司依据发票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因为天赐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对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被告***进行确认。被告***、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因提供了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原件,***也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一张,证明君赫劳服队所干的工程量。原告质证认为,确认单是复印件,没有***签字,且没有体现是否为全部完结的工程量,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不认可,没有和***进行核对,也没有***本人的签名。经本院审查,该确认单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被告***、天赐公司给君赫劳服队支付的工程款转账记录回单11张以及收据17张。被告***、天赐公司向君赫劳服队共支付了845965元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收据是***雇佣的工人出具的。原告质证认为,电子回单数额总计595000元,并非被告天赐公司所述的80余万元,由被告***进行核实。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收据中的所有数据不清楚,有的体现为油料,无法认可该部分款项是与***有关的工程款。被告***、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本人对转账记录认可,对收据不认可。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4.发票六张。证明开具时间是2023年8月17日,天赐公司依据君赫劳服队开具的发票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天赐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给付责任,应由君赫劳服队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发票全是同一天开具的,而且每一笔都是10万元,没有开具总金额的发票,还有君赫劳服队向天赐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原告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天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君赫劳服队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不仅仅是六张,实际上是君赫劳务服务队向天赐公司开具了十张发票,总金额为100万元,8月21日开具的。税务局要求每张发票不能超过10万元,在开具发票日期之前天赐公司已经和君赫劳服队结算不低于100万元的劳务费用。依据另案中天赐公司和***承认已给付君赫劳服队84万余元,尚欠君赫劳服队16万元,该16万元是预留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劳务人员的劳务费。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海拉尔区东山星辰小区施工,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未收到相应劳务报酬。经原告向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劳务费金额16050元予以认可,认可工资明细表由代班组长***制作,并由其签字确认,工人也是其雇佣的,并称以君赫劳服队名义与天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案外人***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其系通州建总公司的人员,该公司中标海拉尔区东山星辰小区工程,并与天赐公司签有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系君赫劳服队的经营者,2023年8月24日其在海拉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维权服务中心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天赐公司给君赫劳服队转款225700元,用于发放东山星辰工地工人工资,人数为20人,还有另外9人(包括原告在内)本次未发放,以上工资包括未干完的工程款在内,剩余工程如未按期完成,剩余工资概不付款”。此后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遂成本案诉讼。被告***和天赐公司当庭认可,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君赫劳服队主张权利。 另查明,君赫劳服队向天赐公司出具发票,天赐公司向君赫劳服队支付劳务费,双方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互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务款项的支付主体及被告***、天赐公司、通州建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本案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被告***作为君赫劳服队的经营者,组织农民工施工,根据其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工人由其雇佣,***对原告应得的劳务费16050元予以认可。因原告等九名人员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无法确认合同相对方,被告***及君赫劳服队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披露劳务接受方,结合用工方式、工资确认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完成工作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60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天赐公司、通州建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其系通州建总公司的人员,通州建总公司中标海拉尔区东山星辰小区工程后,与天赐公司签有承包合同。被告***和天赐公司亦认可,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再有君赫劳服队向天赐公司出具发票,天赐公司向君赫劳服队支付劳务费的情形。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承包海拉尔区东山星辰小区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挂靠被告天赐公司施工,天赐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经营的君赫劳服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具体到本案,被告天赐公司允许***以天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被告***、天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州建总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故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州建总公司清偿后,可向实际拖欠方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内蒙古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5元、由被告***、***、内蒙古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