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6117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向本院提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44.73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剩余319.73元本院退还给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