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2民初1323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某,男,1970年6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