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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博兴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桓商初字第1122号 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中心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博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博兴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