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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江苏某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1民初953号 原告: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庞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2日10时许,原告庞某某驾驶红色雅迪二轮电动车载女儿刘某某沿银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向北100米路段,被横在道路上的中国移动光缆线刮倒。原告受伤,于当日被送至响水县嘉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骨挫伤,右髌上囊及膝关节腔积液,先后住院49天。2022年1月1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因横在道路上的电缆线导致受伤的事实,被告应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发生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应该是不符合规定的驾驶车辆,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驾驶证件,原告还存在违法载人的行为,我公司应该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2日10时40分许,原告庞某某驾驶红色雅迪二轮电动车载女儿刘某某沿银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响水县向北100米路段,被横在道路上的中国移动光缆线刮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某于2021年11月22日在响水嘉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治疗后于2022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月11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另垫付伙食费1700元,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2022年1月1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9211202100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21年11月22日10时40分许,朱某某驾驶白色雅迪二轮电动车沿银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响水县向北路段,庞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刘某某沿银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被横在道路上的中国移动光缆线双双刮倒。 另查明,原告庞某某系响水某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在岗月工资为31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路经江苏省响水县向北路段时,被江苏某某公司所有的横在道路上的光缆线刮倒,致原告受伤。对上述事实,有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庞某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光缆线脱落、坠落引起,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作为物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该对原告因光缆线脱落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庞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规定,且存在违法载人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此庞某某不予认可,江苏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江苏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庞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15975元(3195元/月×5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34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700元,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仍应再赔偿庞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645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5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