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神州通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州通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浠沧商业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生前住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理人:**,女,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南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建公司)、上诉人江苏神州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盐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判决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被告神州公司”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追加被上诉人**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后,却未就**公司实际承接建湖代维线路以及**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三、***因交通事故受损不错,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在线路巡查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又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相同的赔偿项目,属于重复主张。其就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放弃的赔偿标的,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主张,无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鉴于***已经去世,相关赔偿应作相应调整(死亡赔偿金及护理费、丧葬费等)。
中邮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基础事实未查清,且法律关系的重大基础前提问题未查明。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先查明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处理,若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则被上诉人***无权提起原审诉讼。其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之间的真实赔偿情况未予查明。如其与**已经达成终结性赔偿协议,将直接导致本案中赔偿责任人履行赔偿后义务后不能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若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则相应地不再具有提起原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二、一审判决仅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认定神州公司不具有从事通信网络代维业务的资质,进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对资质管理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有违客观事实,遗漏责任主体,属于对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未查清。鉴于***已经去世,相关赔偿应作相应调整(死亡赔偿金及护理费、丧葬费等)。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死亡,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权利主体及赔偿事项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神州通信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2元,依法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