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569号
原告:河北诚信众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经济开发区兴旺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52550号关于第4633045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330458,申请日:2020年5月15日。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9700353,申请日:2011年7月11日。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2635823,申请日:2013年5月23日。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21639030,申请日:2016年10月2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4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四、鉴于三枚引证商标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由纯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企业”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五富珑行”、英文“FIVE PHILO”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纤维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屋顶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三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本案三引证商标获准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诚信众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诚信众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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