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313号
原告:阿某某,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50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到新疆地某某开发局某某地质大队工作,后根据新疆某某开发局某某地质大队领导的安排,于2019年1月把原告调到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地某某开发局某某地质控股股东)。2021年5月4日,新疆某某局领导又调到原告被告(巴州某某有限公司是其股东,新疆某某开发局某某质大队是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法定代表人是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处担任职工董事。2022年12月30日,被告无故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到目前为止绩效工资未全额发放。双方就赔偿和绩效工资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阿某某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全部驳回。
一、2021年5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阿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其岗位是投资运营部主管,但原告诉称是新疆某某局领导把他调动到答辩人处工作,对此答辩人不能认可,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过任何组织对原告的委派或任命形式的调函、调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赔偿金均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进行计算,答辩人与其是在2021年5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22年12月30日只有1年零7个月,原告2013年5月-2019年1月期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开发局某某地质大队工作,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在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在其他事业单位和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赔偿金不能成立。答辩人的第三股东巴州某某限责任公司只占有答辩人的15%的股权,他的股东是某某地质大队、是独立法人事业单位,与原告曾经工作的某某地质大队的共同上级机关虽然都是新疆某某开发局,但并不能作为认定关联关系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原告认为以上单位有关联关系不能成立。同时,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组织、单位对原告的委派或任命形式的调函、调令和安排;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在别的事业单位、企业工作期间形成的赔偿金,不能成立。二、2021年5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阿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其岗位是投资运营部主管。2021年9月,答辩人因投资运营部业务需要分立为投资运营部和安全环境管理部,原告调整至安环部安全员管理岗,主要负责答辩人相关安全生产工作。2022年7月4日,原告被派往和静盖某某矿安全管理,期间在答辩人检查时发现,其不熟悉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不执行答辩人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对答辩人安全检查组反馈的安全隐患熟视无睹,答辩人2022年8月5日对其安全工作失职的行为进行了安全处罚和通报。2022年8月8日,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矿山安全管理岗位前往乌鲁木齐市,并且手机关机致使答辩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待答辩人与其取得联系后其已到乌鲁木齐市。2022年8月10日凌晨,因乌鲁木齐市已经开始实行XXX不能返岗工作,致使其所负责的矿山安全处于无人监管、真空状态,直至疫情解除,该状态长达3个月29天,反映出其对工作极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也给答辩人、矿山带来极大安全隐患和风险。自2022年8、9、10月份月度绩效考核以来,原告已连续3个月绩效考核不合格,属于不胜任工作。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月度绩效考核得分连续三个月低于60分的,由综合部会同当事人所在部门提出拟调整建议(调岗、降级、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基于前述擅自长期离开矿山安全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予以解除阿某某的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自2022年11月底全疆各地州陆续解除XXX,答辩人所在地于2022年11月28日开始XXX,2022年12月6日起乌鲁木齐市至库尔勒也已全面恢复交通运行,期间答辩人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多次督促原告返回工作地,原告均未执行置之不理,在督促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无奈只好在2022年12月8日对原告下达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其12月10号前返回答辩人所在地,截止至12月10日0时原告仍未按通知要求返回答辩人所在地,至2022年12月12日才到答辩人公司,其长达4个月擅自离岗,特别是其中长达3个多月致使花岗岩矿安全处于无人监管、真空状态,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和风险。为维护答辩人正常管理秩序,根据《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月度绩效考核得分连续三个月低于60分的,由综合部会同当事人所在部门提出拟调整建议(调岗、降级、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自2022年12月30日起答辩人解除与阿某某的劳动合同,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规定。另外,2022年12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后,2023年2月13日在原告未办理工作移交的情况下,答辩人向原告预发10,000元,本案经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6月2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23)第90号仲裁裁决书后,向原告支付了仲裁裁决的30,178.28元,上述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也应当扣除或由原告返还被告。三、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第2项员工年度绩效考核=岗位绩效薪酬基数×40%×部门系数×(员工年度考核分数×0.01)=岗位绩效薪酬基数(2,300元×7+2,900元×5)×40%×部门系数1×(员工年度考核分数32.4×0.01)=12240×1×32.4×0.01=3,965.76元。原告的2022年绩效工资为3,965.76元。原告请求的绩效工资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阿某某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8年12月在新疆某某开发局某某地质大队工作,于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在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1年5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新疆天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从事投资运营部业务主管。2022年8月8日,原告阿某某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202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其12月10日前返回工作岗位,原告于2022年12月10日返岗。
2022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记载解除原因为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连续三个月考核合格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落款处原告未签名。2023年5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绩效工资等相关费用,2023年6月2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不字(202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阿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12.52元;二、由被申请人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阿某某支付绩效工资3,965.7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2022年第一次职工大会关于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的决定。2022年4月19日,下发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司发[2022]10号文件。该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员工月度绩效薪酬=岗位绩效薪酬基数×60%×(月度考核分数×0.01),员工年度绩效薪酬=岗位绩效薪酬基数×40%×(员工年度考核分数×0.01);第十九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综合事务部会同当事人员所在部门提出拟调整建议调岗、降级、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一)月度绩效考核得分连续三个月低于60分的;(二)连续两年年度绩效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三)严重违纪违规,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2022年8月,原告绩效考核得分为10分、9月绩效考核得分47分,10月绩效考核得分53分。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被于2023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于2023年7月14日根据巴劳人仲字(2023)第90号仲裁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30,178.28元。
再查明,2021年5月20日,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解除与***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昌兴发(2021)9号),载明:“2021年5月3日申请人阿某某提交辞职申请,经5月14日公司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载明,新疆某某开发局某某地质大队是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新疆某某开发局某某地质大队是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明细》《劳动合同书》《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全年工资总表》、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与阿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昌兴发(2021)9号)、《限期返岗通知书》《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第一次职工大会关于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的决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22年员工年度绩效考核得分统计表》《阿某某202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阿某某2022年绩效工资计算表》《中国某某银行库尔勒某某代收代付历史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员工年度绩效考核得分统计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培训后,被告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金及绩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仅能证明新疆某某开发局某某地质大队是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新疆某某开发局某某质大队是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前就职的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家企业存在委派或任命关系。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不应按其在新疆地某某开发局某某地质大队、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工作期限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申请人自2021年5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至202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工作年限为1年8个月,被告提供的原告阿某某202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04,671.82元(其中包含按月发放60%的绩效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绩效工资属于奖金的一种,应纳入全年应发工资总额。原告阿某某,于2021年5月6日入职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劳动报酬双方约定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22年4月14日通过职工大会的《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第一次职工大会关于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的决议》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员工年度绩效薪酬=岗位绩效薪酬基数×40%×(员工年度考核分数×0.01),其中60%绩效工资按月工资一同发放,剩余40%年底一次性发放。根据上述办法计算原告岗位绩效薪酬基数(2,300元×7个月+2,900元×5个月)×40%×部门系数1×(员工年度考核分数32.4×0.01)=12240×1×32.4×0.01=3,965.76元,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阿某某支付绩效工资3,965.76元。综上,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08,637.58元(应发工资总额104,671.82元+年终绩效工资3965.76)÷12个月=9,053.13元/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6,212.52元(9,053.13元/月×2个月×2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3,965.76元、经济赔偿金36,212.52元,两项合计40,178.28元。因被告跟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23年2月13日先行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收到巴劳人仲字(2023)第90号仲裁裁决后,向原告支付了30,178.28元,已履行完毕了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二、驳回原告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