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2民初1902号
原告:武汉安顺众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积**地区*****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4724561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撤回诉讼申请或者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签收调解书。
被告:***迎宾国际酒店。经营场所:湖北省***城关镇**村龙头河还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922MA4DWE092Q。
经营者:***,女,汉族,1992年6月4日出生,湖北省***人,户籍地***东新乡*****。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2********。
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华山路**,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关镇**村龙头河还建区。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5********。
原告武汉安顺众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顺公司)与被告***迎宾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安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宾国际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75584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558.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系统集成等项目,被告一自2019年成立经营酒店住宿,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被告一处的设备施工供应及安装调试,项目总价为31万元;同时约定了合同款支付的节点,被告逾期15个工作日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之后,因项目需要,被告方临时从原告处增加采购价值216850元的电脑、打印机、对讲机等设备。对于增加的项目,双方于2020年4月9日补充签订了《合同书》。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前述两份合同中的设备,并完成了安装及调试,被告一也已于2020年1月20日正式营业,但被告方并未如约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武汉安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迎宾国际酒店工商查询信息、***、***个人信息查询。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工程合同书》、《合同书》、****国际酒店报价汇总单、预算清单。证明:1.原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一的设备施工供应及安装调试,项目总费用31万元。付款方式:8月15日原告进场安装量化工程及网络布线支付10万元;弱电系统安装完成营业一周内付10万元;营业后三个月内支付10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或工程进度支付货款的,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3.被告从原告处增加购买价值216850元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并于2020年4月9日补充签订了合同。4、违约责任:被告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每延迟一日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5.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工程项目预算交给被告核对;
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证明:1.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247000元。2.因被告方另行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18日、8月10日因偿还借款多余部分4266元,原告认可为冲抵案涉合同款。被告方共计向原告支付251266元;
证据四、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原告通过微信向其催要,并进行结算;
证据五、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工程合同书》,证人**在****国际酒店进行案涉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看到雇请证人的老板***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及***等人进行沟通,确认施工进度,该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
被告***迎宾国际酒店、***、***没有答辩,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安顺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9年7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迎宾国际酒店(甲方)与原告武汉安顺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武汉安顺公司为被告***迎宾国际酒店安装施工弱电系统、网络布线工程,项目总费用31万元;甲方逾期付款15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迎宾国际酒店经营需要,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在2020年4月9日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前台电脑、打印机等设备,总计216850元;合同签订甲方一次性付清人民币216850元;甲方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应付款的支付约定,每延迟一日,应按当年工程总造价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自己及他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51266元,剩余款项275584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迎宾国际酒店于2019年12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武汉安顺公司与被告***代表被告***迎宾国际酒店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相关工程、设备施工安装完毕,被告***迎宾国际酒店亦接受并使用,且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迎宾国际酒店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已属违约,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被告***迎宾国际酒店的经营者,应共同承担上述价款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迎宾国际酒店、***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7558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个人与被告***迎宾国际酒店的关系,且涉案工程和设备均为被告***迎宾国际酒店接收和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迎宾国际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迎宾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安顺众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及设备款275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558.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安顺众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7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迎宾国际酒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