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2民初2248号
原告:绵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62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33。
法定代表人:**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东正电力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电瑶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陕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东正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被告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号炉冷渣机大修项目合同,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三台下渣管的拆除与安装作业,费用共计50000元。增加项目未包含在原合同中,现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签订此项合同,被告也以没钱为由未给付该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增加项目及费用属实,至于是否付款及合同签订是公司其他部门的权限。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号炉1/2/4号冷渣机下渣管更换项目合同书1份,证明增加项目属实;
2、设备完工验收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增加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为5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所述的设备被告已经使用无异议,具体谁采购谁供货不清楚,对工程款50000元认可,是否给付不知情。
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无异议部分,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2号炉冷渣机大修项目合同,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2号炉1/2/4号冷渣机下渣管更换项目。201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绵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实施操作与贵公司签署的#2炉4台冷渣机大修项目(合同编号2018-2-025)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在报知贵方同意下,增加了3台下渣管的拆除与安装工作,费用共计5万元整,因此项未包含在原合同内容中,特作此申请说明!”该说明尾部有被告生产技术部、维护部**及班组、部门、生技部的***、***、**(代)签字,评价均为“合格”。2019年8月原告拟定的合同中载明工程款48706元,该合同仅原告签字**,被告未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增加的2号炉1/2/4号冷渣机下渣管更换项目,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经实际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且经过了被告的验收确认,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已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拟定的合同不一致,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50000元为准。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绵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